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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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各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巷口,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當場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75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9月10日報告編號CH/2008/8067
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卷第52、53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5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9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48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5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