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主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聯勝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陳育麟 訴訟代理人 繆聰 律師複代理人甲○○
藍欣梅 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楊汝滿 律師 陳玫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主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1年間擬與地主即訴外人 王兆福 等6人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等10筆土地辦理合建事宜,並據以支付訴外人王兆福合建地主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63,797元,惟上開土地之大部分地主雖經原告多年來協商努力無著,致該合建契約確定無法簽署完成,今確定已無合建之可能,依約自當退還該等地主保證金。而被告丙○○及乙○○為訴外人王兆福之繼承人,依法自應連帶付返還上開土地保證金之責,為此前於96年10月8日催告返還,惟被告2人迄未返還上開地主保證金。
(二)按合建契約書第1條約定,訴外人王兆福提供合建土地為坐落桃園市○○段189-1、192、199、200、212-5地號等5筆土地。第3條前段約定:「就甲方(即訴外人王兆福)所提供之可建築用,…」。第7條第3項約定:「凡國有地、畸零地及水利地之合併承買等事宜,均由甲方備齊所需證件交由乙方負責辦理,惟費用由甲方負擔,產權亦歸屬甲方所有」等語。據上開合建契約書約定之本旨,雖計算分配合建建物之坪數,先以訴外人王兆福現有土地面積計算地主得分配比例,惟其應負責「提供可建築用之土地」應屬明確。而上開189-1、192地號土地尚有土地共有人 徐葉五妹鍾桂雲 (各持分1/3),迄今無法取得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無法使該二位共有人同意提供土地以供合建建築之用,以致迄今無法送件申請建照。又參照據計算書及購屋臨時證明單綜合以觀,雙方合建契約係以該二份契約為聯立契約,換言之,因訴外人王兆福訂購
2戶房地,因此分配比例從優計算,惟該購屋臨時證明單之所以有總價之金額,其意旨乃係以現金給付或以系爭土地折抵,然其卻違約不買。是訴外人王兆福或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迄今無法提供可建築用之系爭土地,同時亦違反購屋臨時證明單之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本於繼承關係連帶返還原告地主保證金。
(三)次按「消滅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依本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契約本旨,系爭地主保證金之返還請求,其得請求之時點應為「合建完成」或「因不可歸責於建方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而系爭合建土地除迄今仍因河川管制線之問題,以致地主方無法提供該等土地以供興建房屋外,原告更於9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如被告2人仍有爭執,則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限期完備履約條件之提出狀態,否則逕行解約之通知,並據以請求退還地主保證金。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7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母親與原告係於81年6月11日簽署完成「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母親,簽約當天除被告母親與原告公司人員外,並有被告2人以及被告丙○○之前夫與小孩在場。而被告母親當時視網膜剝離且行動不便,凡有要事皆須仰賴被告2人協助處理,絕不可能自行訂立原告所提出81年6月3日之「合建契約書」。又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房屋土地產權之分配,被告母親係取得112坪,乃係簽約當日雙方會算之坪數,原告允諾以即將興建完全另棟「中國金典」之15FG棟與15FA棟,再加上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成後1樓45坪房地分配與被告母親。詎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母親必需再支付土地增值稅100餘萬,方可取得上開房地,惟遭被告母親所拒後,原告即於未通知被告母親下,旋將上開房屋轉賣他人,原告此舉顯係違反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被告所提「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業經原告與被告母親於81年6月11日簽署完成,並同時生效。被告母親依約騰空該土地供原告建屋迄今未作他用,詎原告於簽約15年又4個月後,突然表示無法建屋,並要求返還保證金,顯見原告先行違約而不履行。又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規定之保證金退還方式,僅有建築完工領到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完成交屋,以及該約第9條約定遇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依本約申請建築時,被告母親方需退還保證金,且該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所稱因與其他地主協商無著,而需退還保證金之約款。是本件實係原告違反契約在先,自無權要求返還保證金。
(三)參照被告所提合建契約所示之地號189-1、192、199、
200、212-5等5筆土地,除地號189-1、192另有徐葉五妹、鍾桂雲持分各1/3,而被告2人各持分1/6外,另
3筆地號199、200、212-5之土地,被告均各持分1/2。經依1/3比例計算189-1、192地號土地之被告持分,並加計地號199、200、212-5之三筆土地總面積後,總計被告持分部分與合建契約第1條所示面積相同,足證被告並無提供地號189-1、192其未持分之2/3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之母於訂約後,即依約騰空該土地供原告建屋,迄今未作他用,自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是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契約目的無法實現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末查,被告母親與原告之契約成立於81年6月11日,退步言之,縱有任何契約不成立或解除契約之情事,因而有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1年間擬與地主即訴外人王兆福等6人就其等所有上述地號等10筆土地辦理合建事宜,並據以支付訴外人王兆福合建地主保證金763,797元,惟上開土地之大部分地主雖經原告多年來協商努力無著,致該合建契約確定無法簽署完成,今確定已無合建之可能,依約自當退還該等地主保證金,而被告為訴外人王兆福之繼承人,依法自應連帶付返還上開土地保證金之責,為此前於96年10月8日催告返還,惟被告2人迄未返還上開地主保證金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又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其所憑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於81年6月間,有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故自訂約日起即得請求訴外人王兆福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退還系爭地主保證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即開時起算,算至96年6月即屆滿15年,是原告迄至97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退還系爭地主保證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已於97年9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原告只得繼續為本件訴訟,是就被告勝訴之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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