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槍砲、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減刑為8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至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301室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0.1298公克),甲○○所有,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日後施用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毛重0.2740公克,其內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7年6月
1日又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經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98公克)屬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另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2740公克,其內海洛因驗餘淨0.0387公克)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而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等語,則該等海洛因為被告所涉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之證物,實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