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貳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5月中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女友 謝延青 住處,趁女友之兄乙○○不在家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此卡含有提款卡功能,為二合一卡,帳號000000000000,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
㈡、於同年5月12日持上開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鍵入提款卡密碼假冒乙○○為提款人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中盜領乙○○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元。
㈢、於同年5月14日持上開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尚仁藥局,偽以乙○○之名義購買商品,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不實私文書簽帳單二張,而盜刷消費金額700元,並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尚仁藥局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乙○○、尚仁藥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年6月28日,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趁乙○○不在家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㈤、於同年6月28日上午持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輸入密碼於提款機中,以鍵入提款卡密碼假冒乙○○為提款人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中盜領10000元;繼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永安郵局盜領6000元、10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
(四)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
(五)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
1紙。
(六)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紙。
(七)簽帳單2紙。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甲○○先後二次竊取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㈠、㈣部分);被告就盜刷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先後於自動櫃員機盜領乙○○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事實㈡、㈤部分)。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㈠97年
5月12日先後二次盜領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2萬元、3千元;㈡97年5月14日先後二次盜刷乙○○華南商業信用卡500元、200元;㈢97年6月28日先後三次盜領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1萬元、6千元、1萬元,以上三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而分別論以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為已足。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㈤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偽造持以向尚仁藥局行使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號│││├─┼───────┼────────────────────────────┤│1│本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行。││││││├─┼───────┼────────────────────────────┤│2│本判決事實欄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所示之犯行。│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本判決事實欄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示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貳紙偽造之「謝││││ 延忠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4│本判決事實欄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5│本判決事實欄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所示之犯行。│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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