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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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為國中同學及朋友關係,得知乙○○之身分資料,且因前曾陪同乙○○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提款,從旁窺知乙○○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詎萌生貪念,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見乙○○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放置在房間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存摺及印章,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前開竊得之乙○○存摺、印章,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郵局,冒用乙○○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前開乙○○印章,持交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係乙○○本人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甲○○,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前次盜領款項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同一手法,攜帶前開竊得之乙○○存摺、印章,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郵局,冒用乙○○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前開乙○○印章,持交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係乙○○本人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七萬元予甲○○,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騎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景安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詎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乙○○」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嗣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乙○○」簽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藉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交付予舉發警員 何明彥 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五)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興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詎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責任,再度冒用「乙○○」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嗣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乙○○」簽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藉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交付予舉發警員 楊森翔 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被告書立之保證書、提款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偽造提款單持以盜領存款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指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致乙○○有遭交通裁罰之危險、妨害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查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查聯」,至「收執聯」因交給違規當事人故無須簽名,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7年3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13日││├──┼────┼──────────────────┤│二│97年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14日│有期徒刑參月。│├──┼────┼──────────────────┤│三│97年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17日│有期徒刑參月。│├──┼────┼──────────────────┤│四│97年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12日│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之。│├──┼────┼──────────────────┤│五│97年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5日│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之。│└──┴────┴──────────────────┘附表二:
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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