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子彈,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A03室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隨即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內,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用上開槍彈把玩之際,誤觸擊發前揭4顆子彈中之1顆子彈,乙○○旋將該擊發後之子彈1顆丟棄,惟該等槍響已為人所聽聞且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已悉居住前址之乙○○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乃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經乙○○同意搜索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志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查獲過程情節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為憑暨查獲現場暨改造槍彈之照片在卷可參。
㈡、又扣案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7008302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俱徵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即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擔負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角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而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僅有一枝,惡性尚非重大,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另犯他罪,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亦非長,惟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容非無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固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與妻離婚,然有幼女待扶養各情,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㈢、扣案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認亦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即俱屬違禁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另扣案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因業經鑑定或被告誤觸擊發而失其效能,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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