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5年」更正為「九十四年」,第四行第四字以下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將他人之物置於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內,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用以著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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