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新台幣拾元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新台幣拾元及鑰匙壹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及因該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拾元及鑰匙壹支,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