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庚○○
國民身分證
8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戊○○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乙○○John
edS甲○○Josep
k,1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 律師
陳長葳 律師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被告己○○(Paul
國民身分證
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 律師
王憲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96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戊○○、庚○○、乙○○(JohnD.Kavazanjian)、甲○○(JosephN.Barrella)、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2之3號之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能源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職位,與該公司財務協理即被告庚○○、執行長丙○○、戊○○、乙○○(JohnD.Kavazanjian)、甲○○(JosephN.Barrella)及己○○等6人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均明知臺灣超能源公司為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銀行申請聯合授信,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臺灣超能源公司董事會決議:「因應上述新增15億銀行貸款,同意出具二廠建物及機器設備之反面承諾書與聯貸銀行」,丁○○與土地銀行等5家聯貸銀行遂於同年12月14日簽訂「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合授信合約」(下稱聯合授信合約),同意依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出具承諾書與上開聯貸銀行,承諾「一、甲方(即臺灣超能源公司)同意將本授信項下,建購於○○鎮○○段頂大埔小段120地號土地之廠房及其附屬工程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二、甲方同意將本授信下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及未列入前揭明細表但經證明為甲方本授信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所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本件擔保廠房及本件擔保機器於辦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主辦暨管理銀行前,甲方應依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出具經其董事會決議之反面承諾書予主辦暨管理銀行」,臺灣超能源公司隨即由被告丁○○代表出具反面承諾書予聯貸銀行,嗣主辦暨管理銀行即土地銀行遂依約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28日逐次撥放貸款新臺幣(下同)7億元與臺灣超能源公司,撥款後臺灣超能源公司遂依約將購置進口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年7月28日,負責人丁○○以購置機器設備為由,提出海關進口報單(機器為: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向土地銀行提出撥款申請,土地銀行同意核撥1億1千萬元(實際撥款6仟9佰萬元)與臺灣超能源公司,詎丁○○、庚○○、戊○○、丙○○、乙○○、甲○○及己○○等董事均明知前開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機器設備係向聯貸銀行反面承諾書之標的,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反而於92年6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將上開塗佈機、自動捲繞機另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辦理短期擔保借款1億元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雄保險公司,隨即於同年6月13日,由負責人被告丁○○代表臺灣超能源公司,將上揭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雄公司,違反該公司依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致土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7人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6條罪嫌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七人均屬臺灣超能源公司的董事。
⒉臺灣超能源公司有出具如起訴書所示之反面承諾書予土地銀行等銀行團。
⒊臺灣超能源公司曾經以塗佈機、自動捲繞機向遠雄公司質押借款。
㈡爭點:
⒈臺灣超能源公司將塗佈機、自動捲繞機向遠雄公司質押借款之事有無違背反面承諾書。
⒉若第一爭點經認係屬違背承諾書,則究竟哪些被告應負責任。
三、證據能力爭議之判斷:除編號1告訴代理人 張秀瑜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編號8台灣超能源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等銀行團所作「經營現況報告」一件;編號29共同被告之陳述等
3項,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外,其餘均認有證據能力。判斷理由詳如附表一。
四、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規定及相關判例要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6條違反承諾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之行為違反同法第30條所示之書面承諾之約定,始可論以上開違反承諾罪責,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
五、公訴人論告意旨:公訴人以被告丁○○、庚○○、戊○○、丙○○、乙○○、甲○○及己○○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6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在臺灣超能源公司與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及依銀行法第30條規定出具承諾書之後,卻共同在92年6月10日舉行之董事會會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即被告7人)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方式,決議將系爭機器設備即上揭塗佈機及自動捲繞機向遠雄保險公司設定抵押(此舉違反上揭反面承諾書之約定)貸款,有告訴代理人張秀瑜律師之指述、證人 陳懷宗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超能源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合授信合約、反面承諾書、撥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8月5日撥款申請書3份、進口報單2份、臺灣超能源公司90年6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擔保放款借據、科學工業管理局核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份、切結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6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經營現況報告4紙及經濟部96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0
410號函所提供臺灣超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六、被告之答辯:被告丁○○、庚○○、戊○○、丙○○、乙○○、甲○○及己○○等7人固均坦承臺灣超能源公司有與聯貸銀行貸款簽約事宜,惟均否認犯罪,均辯解略稱:不清楚有反面承諾書之限制等語,其中被告戊○○另辯稱:其自91年4月3日始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故之前所有董事會決議內容均不知悉等語;而被告乙○○、甲○○2人均另辯稱:
均不懂中文(即不具中文聽、說、讀、寫等能力),其中被告乙○○並未參與是項會議,而被告甲○○雖有與會,然當日討論之議題、現場英文翻譯人員及會後英文版之會議記錄均未有「反面承諾書」之隻字片語,故其並不知悉反面承諾書之事由等語。又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七、判斷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之確認:關於⒈被告7人均屬臺灣超能源公司的董事。
⒉臺灣超能源公司有出具如起訴書所示之反面承諾書予土地銀行等銀行團。
⒊臺灣超能源公司曾經以塗佈機、自動捲繞機向遠雄公司質押借款。
等事實,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超能源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合授信契約、反面承諾書、撥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超能源92年
8月5日撥款申請書3份、進口報單2份、臺灣超能源公司90年6月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擔保放款借據、科學工業管理局核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分、切結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
6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6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0410號函所提供臺灣超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屬實。
㈡爭點1、臺灣超能源公司以塗佈機、自動捲繞機向遠雄公司質押借款之事有無違背書面承諾書:
⒈以系爭授信貸款之款項所購置之設備,始為承諾之範圍
:依據系爭授信合約第9條擔保物第2項約定「二、甲方同意將本授信下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明細參附件六)(下稱本件擔保機器),及未列入前揭明細表但經證明為甲方於本授信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所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依上開契約文字可知,是否符合本件擔保品之定義,前提須以該機器設備係由「本授信下所購置」而來,亦即凡以系爭授信貸款所撥款項,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始為系爭授信貸款擔保物之範圍;換言之,如非由系爭件授信貸款之款項所購置,縱其屬於本件擔保機器,亦無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系爭塗佈機、自動捲繞機並非由系爭授信貸款之款項所
購置:查系爭塗佈機之購買款項係由臺灣超能源公司向合庫銀行竹東分行借貸而來,此有合庫銀行竹東分行97年4月16日合金竹東字第0970001350號函覆結果略以「臺灣超能源公司進口之機器設備所應支付之款項係根據
91.2.27簽訂美金800萬元之約據申貸。」及其附件,核與臺灣超能源公司91年9月20日轉帳傳票(備註記載:CoaterJPY194,500K開狀000000000)、賣方預定發貨單(SUMISHOMETALEXCORPORATIONPROFORMAINVOICE)(P.ONO.:Z0000000000000SETYEN194,500,000.00)、合庫銀行竹東分行2002.9.23進口結匯證實書(狀/託收號碼:2ALLH000000-0000)等影本等開立信用狀資料、賣方2003.3.20發票(SUMISHOMETALE
XCORPORATIONINVOICE)(P/O:Z000000000000、L/
CNO.2ALLH000000-0000、¥194,500,000)、合庫銀行竹東分行2003.4.1及2003.7.17單據到達通知書、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8月6日轉帳傳票(LIBCOATINGSYS90%L/Z000000000)等貨到結款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00頁、第205頁至第218頁)等情節相符;另就系爭自動捲繞機之購買款項係由臺灣超能源公司向中小企銀竹科分行借貸而來,除有中小企銀北三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7年4月2日(97)北三債字第263號函及其附件可證外,並有臺灣超能源公司2002.12.30訂購單(PONO.訂購單號碼A330_000000000、品名KaidoWindingMachine)、賣方2003.4.22發票(KAIDOMANUFACTURINGCO.,LTDINVOICE)(L/CNO.3AUAR200010MF322、PONO.A000-000000000)、中小企銀竹科分行2003.5.6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NO.3AUAR200010MF322)、中小企銀竹科分行2003.8.1外幣進口融資到期通知單(NO.3AUAR200010MF322)、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8月27日轉帳傳票(KaidoWindingMachine90%000000000)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87頁至第20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塗佈機及自動捲繞機均係由臺灣超能源公司分別向上揭銀行個別借貸而來,顯非由本件聯合授信貸款所由購置之機器設備,自與聯貸授信借貸應予設定抵押之客體有別。
⒊既非屬違反銀行法第30條之書面承諾之行為,自不成立
同法第126條之違反承諾罪:承上所述,系爭塗佈機及自動捲繞機並非向告訴人土地銀行等聯貸銀行團貸款所購入,其持之向遠雄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行為自未違反台灣超能源公司與土銀等聯貸銀行團間貸款契約之書面承諾,自不得論以同法126條之違反承諾罪。
⒋就系爭塗佈機及自動捲繞機向他行庫為借貸或設定擔保
之行為,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上開系爭機器設備既先分別向合庫竹東分行、中小企銀竹科分行貸款而購入,次又持之向遠雄保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而貸款,再持之向聯貸銀行團中之土地銀行申撥貸款等情,其作法對土銀等聯貸銀行縱有不符誠信之行為,惟仍未違反銀行法第30條規定,併予敘明。
㈢其他事項:
依前述,本件既無違反書面承諾書之情況,而無從成立起訴罪名即銀行法第126條違反承諾罪,則關於爭點2:究竟何一被告應負違反書面承諾之責任,及各別被告有無參與或同意本件行為等情節,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7人均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銀行法第126條違反承諾罪之犯行,自應對被告7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表一(編號1、2、30為供述證據,編號3至29為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證據能力│出處│├──┼─────────┼──────────────┼────────┤│1│告訴代理人張秀瑜之│1.警詢時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警詢:偵卷第13頁│││指述│,核其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至第18頁││││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6人│偵訊:偵卷第39頁││││(戊○○不爭執)均爭執其證│至第40頁、││││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偵續卷第2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訴│頁至第24頁││││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第62頁至││││證據。│第63頁││││2.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核其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又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並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證據。││├──┼─────────┼──────────────┼────────┤│2│證人陳懷宗偵查中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具證據能力,核│偵卷第47頁至第48│││證述│其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頁││││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3│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均有證據能力(聯合授信契約書│發查卷第7頁至第│││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反面承諾書為臺灣超能源公司│71頁、第75頁至第│││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與聯貸銀行間締結之契約及其附│85頁│││合授信契約書、反面│件,屬非供述證據,又無違法取││││承諾書、撥款申請書│證或被告對之聲明異議等情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撥款申請書││││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則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4│臺灣超能源92年8月│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發查卷第89頁至第│││5日撥款申請書3份│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93頁│││、進口報單2份│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5│臺灣超能源公司90年│有證據能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發查卷第73頁至第│││6月6日董事會會議│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74頁│││記錄│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6│擔保放款借據、科學│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偵卷第28頁至第36│││工業管理局核定動產│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頁│││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函│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局公告、動產擔保登│為證據)。││││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分、切結│││││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7│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偵卷第20頁│││6月10日董事會會議│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8│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無證據能力,該文書係出於特定│偵卷第41頁至第42│││年12月10日向臺灣土│目的,非屬經常業務製作之例行│頁│││地銀行經營現況報告│性文書,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4紙│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特信性文書要件,且經被告徐│││││仁福、丙○○、庚○○等聲明異│││││議,本院認其無證據能力。││├──┼─────────┼──────────────┼────────┤│9│經濟部96年6月14日│有證據能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偵續卷第32頁至第│││經授商字第00000000│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68頁│││410號函所提供臺灣│者,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超能源公司公司變更│款規定有證據能力)。││││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10│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0│均有證據能力(核其為臺灣超能│發查卷第7頁至第│││年12月出具之反面承│源公司與聯貸銀行間締結之契約│50頁(不含附件)│││諾書影本1份、臺灣│及其附件,屬非供述證據,又無│、第59頁、第75頁│││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取證或被告對之聲明異議等│至第78頁│││投資興建二次鋰電子│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生產工廠聯合授信契│││││約書、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明細表│││├──┼─────────┼──────────────┼────────┤│11│臺灣超能源公司之建│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院卷(一)第92│││廠設計圖2份│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頁至第93頁││││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12│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偵卷第77頁至第79│││年7月23日設定動產│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頁│││抵押予告訴人銀行之│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抵押物明細表│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13│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偵卷第33頁至第36│││年6月13日設定動產│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頁│││抵押予遠雄人壽保險│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公司之抵押物明細表│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14│臺灣超能源公司購置│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94│││塗佈機之91年9月20│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頁至第100頁│││日轉帳傳票、賣方預│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定發貨單(PROFORMA│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INVOICE)、合作金│為證據)。││││庫銀行竹東分行2002│││││年9月23日進口結匯│││││單等影本各一份、│││││2003年3月20日發票│││││(INVOICE)、合作│││││金庫銀行2003年4月│││││1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2003年7月17日到期│││││通知書、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8月6日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份│││├──┼─────────┼──────────────┼────────┤│15│臺灣超能源公司購置│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自動捲繞機之2002年│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101頁至第105頁│││12月30日訂購單、│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2003年4月22日發票│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證據)。││││2003年5月6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3│││││年8月1日外幣進口│││││融資到期通知單、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8│││││月27日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份│││├──┼─────────┼──────────────┼────────┤│16│臺灣超能源公司與合│均有證據能力(核其為臺灣超能│本院卷(一)第│││作金庫銀行簽訂之進│源公司與合庫銀行間締結之借款│106頁至第109頁│││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契約及其附件,屬非供述證據,││││約書、臺灣超能源公│又無違法取證或被告對之聲明異││││司簽交合作金庫銀行│議等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之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各1份│││├──┼─────────┼──────────────┼────────┤│17│臺灣超能源公司與臺│均有證據能力(核其為臺灣超能│本院卷(一)第│││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源公司與臺灣中小企銀間締結之│110頁至第112頁│││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契約及其附件,屬非供述證││││書、授信約定書、被│據,又無違法取證或被告對之聲││││告簽交臺灣中小企業│明異議等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銀行之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18│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年7月28日,向告訴│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113頁至第114頁│││人銀行申請撥付聯貸│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款項之撥款申請書影│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本2份│為證據)。││├──┼─────────┼──────────────┼────────┤│19│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3│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偵卷第86頁至第90│││年8月9日設定動產│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頁│││抵押予告訴人銀行之│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明書影本1份│證據)。││├──┼─────────┼──────────────┼────────┤│20│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均有證據能力(公務員職務上製│偵續卷第34頁至第│││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66頁││││況者,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21│臺灣超能源公司90年│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發查卷第72頁至第│││6月6日第10次董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74頁│││會簽到簿、90年第10│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次董事會議記錄各1│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份│為證據)。││├──┼─────────┼──────────────┼────────┤│22│臺灣超能源公司90年│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6月6日董事會決議│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130頁至第131頁│││紀錄之英文版影本及│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中譯版各1紙│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23│92年6月10日超能源│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公司在美國紐約召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132頁至第139頁│││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英文會議紀錄及中譯│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本│為證據)。││├──┼─────────┼──────────────┼────────┤│2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均有證據能力(公務員職務上製│本院卷(一)第│││署97年3月26日函及│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142頁至第144頁、│││後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況者,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書,97年5月16日函│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及後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5│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均有證據能力(該文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公司97年4月8日台│雖係出於特定目的【針對本案訴│147頁至第158頁│││超理字(97)第9704│訟】之回函,非屬經常業務製作││││08001號函及其後附│之例行性文書,具有個案性質,││││資料,97年5月30日│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屬被││││台超理字(97)第97│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0000000號函及後附│既未經被告等人聲明異議,本院││││資料│審酌一切情形認其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2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三區債權管理作業中│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187頁至第203頁│││心97年4月2日│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97)北三債字第263│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號函及後附資料│為證據)。│││││││├──┼─────────┼──────────────┼────────┤│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東分行97年4月16日│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205頁至第218頁│││合金竹東字第097000│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1350號函及後附資料│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28│臺灣超能源公司寄給│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本院卷(一)第│││被告乙○○、甲○○│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285至第286頁│││於2003年6月11日召│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會之通知、議程、與│為證據)。││││中譯文│││├──┼─────────┼──────────────┼────────┤│29│共同被告之陳述│被告丁○○、庚○○、戊○○、│丁○○:││││丙○○等4人於警詢、偵訊中有│警詢:偵卷第7││││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係│頁至第12頁││││於審判外所述,且非立於證人地│偵訊:偵卷第54││││位而為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庚○○:偵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2頁│││││戊○○:偵續卷第│││││61頁至第62頁│││││丙○○:偵續卷第│││││63頁│├──┼─────────┼──────────────┼────────┤│30│88年10月28日英文會│被告乙○○、甲○○等2人以該│附於本院卷(二)│││議記錄│證據未於準備程序所提出為由,│97年6月19日審理││││認其並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筆錄之後。││││法對於準備程序之設計並未採取│││││「失權效」,縱使當事人未於準│││││備期日提出,亦非不得予以調查│││││,爰認其有證據能力。││└──┴─────────┴──────────────┴────────┘附表二:
┌──┬────┬─────┬────────────────┬─────┐│編號│被告│辯護人│答辯理由│備註│├──┼────┼─────┼────────────────┼─────┤│1│丁○○│邱炎浚律師│向遠雄保險公司貸款之2套機器塗佈││││││機、自動捲繞機,所購買的款項不是││││││從聯貸銀行申貸而來,而是另外向中││││││小企銀及合庫銀行貸款而來,因此這││││││2套機器,並不在聯貸銀行的反面承││││││諾書範圍;至於向聯貸銀行做經營現││││││況報告時之內容係會計師所建議,目││││││的在使聯貸銀行寬限還款期間;而會││││││有將遠雄保險公司貸款的2套機器,││││││重複向聯貸銀行申請撥款之情形發生││││││,純粹是承辦人員的錯誤而已,就此││││││部分也在會計師建議下,另外補足了││││││68項機器設備給聯貸銀行提供擔保。││├──┼────┼─────┼────────────────┼─────┤│2│丙○○│李世才律師│向遠雄保險公司貸款之2套機器塗佈││││庚○○││機、自動捲繞機,所購買的款項不是││││││從向聯貸銀行申貸而來的款項,而是││││││另外向中小企銀及合庫銀行貸款而來││││││,因此這2套機器,並不在給聯貸銀││││││行的反面承諾書範圍。││├──┼────┼─────┼────────────────┼─────┤│3│戊○○│羅豐胤律師│違反銀行法第30條、第126條的罪責│││││黃靖閔律師│,構成本罪的前提:一、戊○○須有││││││簽認反面承諾書。二、董事會決議貸││││││款時,明知申撥貸款的機器是違反反││││││面承諾書的內容,並且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始由成立此項犯罪,前提須有││││││違反承諾之行為,且明知並故意而為││││││之。但公司決議要簽認反面承諾書時││││││,戊○○並非擔任公司董事職位,亦││││││無從知悉反面承諾書之存在,嗣後董││││││事會舉凡關於要向銀行貸款之議題,││││││均考量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之需要,況││││││且戊○○本身亦投資臺灣超能源公司││││││1億多,自是希望公司永續經營,當││││││然主張同意借貸之議題,惟所有貸款││││││程序及擔保品種類等借貸細節, 張肇 ││││││民均未參與。││├──┼────┼─────┼────────────────┼─────┤│4│乙○○│孫小萍律師│銀行法第126條所處罰客體為故意犯││││甲○○│陳長葳律師│,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故意須負責舉││││││證,且該條構成要件為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其構││││││成要件:一、須有參與決定。二、須││││││為違反承諾行為者。然首先要有違反││││││反面承諾書之事實,才有審究有無參││││││與決定之必要。而就反面承諾書中確││││││實沒有附表二之客觀事實以觀,其承││││││諾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尚有││││││疑義。倘依聯合授信合約條文文義之││││││解釋,機器設備必須係由聯貸款項所││││││購置者始為抵押權設定客體;而系爭││││││機器設備資金來源分別係自合庫銀行││││││及中小企銀所個別借貸,非屬聯貸銀││││││行資金。且於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裡││││││亦曾認定該反面承諾書因無附表二之││││││附件,復以證人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企業放款辦事員陳懷宗亦證述本件反││││││面承諾書並無附表二之資料,從而本││││││件尚難認系爭機器設備繫屬該反面承││││││諾書之涵括範圍,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6條之構成要件。連││││││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都會有第1次││││││(不起訴處分書)及第2次(起訴書││││││)不同法律見解之差異,更何況是一││││││般平民百姓,況且乙○○、甲○○均││││││是不懂中文之外國人,又怎能期待他││││││們瞭解臺灣的法律?基此,實難認定││││││被告2人會有犯罪故意。又假設違反││││││反面承諾之事實是成立的,乙○○、││││││甲○○亦均未參與決定。92年第5次││││││董事會議正確之舉行日期為92年6月││││││11日(臺灣時間),2位外國籍被告││││││透過電話方式參與會議,惟無論是英││││││文版或中文版的會議紀錄,均未提到││││││要與遠雄保險公司貸款的議題,所以││││││,在2位外國籍被告主觀認知裡面,││││││6月11日會議所要討論的就是股票股││││││權的事,跟所謂向遠雄貸款一點都不││││││相關。││├──┼────┼─────┼────────────────┼─────┤│5│己○○│陳建中律師│系爭自動捲繞機及塗佈機係從中小企│││││王憲勳律師│銀及合庫銀行分別申貸而來,與聯貸││││││銀行的貸款無關。如要違反銀行法第││││││30條反面承諾,須購置機器設備的款││││││項是從聯貸銀行貸撥而來,卻重複設││││││定抵押者,始有可能違反銀行法第30││││││條之規範。根據罪刑法定及證據嚴格││││││證明原則而言,聯合授信合約第9條││││││約定,所謂反面承諾擔保範圍須在授││││││信合約附件六及所謂的附表二,本件││││││不在附件六之範圍,也沒有所謂的附││││││表二,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屬於反面承││││││諾書範圍容有疑義;況且系爭自動捲││││││繞機及塗佈機不是由聯貸銀行授信申││││││貸款項所購置的。另被告己○○除了││││││未參與向遠雄保險公司設抵貸款之會││││││議,更未參與公司所有貸款之相關作││││││業,而銀行法第126條是行為犯,相││││││關行為人除了須有犯罪故意外,尚須││││││有相關行為,始足當之。檢察官均未││││││對此舉證,更遑論證明己○○與其他││││││被告有怎樣的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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