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阿志 」之後面,應補充記載「成年人」;第4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15、16行「湯信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及第20、21行「並扣得手機門號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申辦人為甲○○家人)、0000000000號Anycal
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申辦人為甲○○,供阿志與甲○○聯絡收款等事宜)」,證據欄㈡「湯信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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