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面額壹佰元美鈔陸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廈門某餐廳內」,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陳建方林鉅能 於本院之證詞」。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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