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本件被告所犯八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八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八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以常業重利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
(三)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