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42號

原告 蕭文達

被告 林昕養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厘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調整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檳榔攤向原告借款95,000元,當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且被告簽發面額45,000元、發票日85年4月25日、到期日85年4月29日本票1張,及面額50,000元、發票日85年4月30日、到期日85年5月6日本票1張交予原告。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本票,未獲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不認識原告,沒有向原告借款。(二)伊記得以前只有簽過1次本票交給訴外人即伊舅舅 陳榮貴 ,當初係由訴外人陳榮貴向伊借支票,因支票跳票,訴外人陳榮貴請伊簽2張本票換回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檳榔攤向原告借款95,000元,當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且被告簽發面額45,000元、發票日85年4月25日、到期日85年4月29日本票1張,及面額50,000元、發票日85年4月30日、到期日85年5月6日本票1張交予原告。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本票,未獲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45,000元、發票日為85年4月25日、到期日為85年4月29日本票影本1張,及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50,000元、發票日為85年4月30日、到期日為85年5月6日本票影本1張為證,惟前揭本票係無因證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以取得前揭本票證明已交付借款,自難僅以原告持有前揭本票而逕行推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曾將借款交予被告。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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