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

原告 蔡政霖

被告 劉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18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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