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9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蔡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睿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41元,及其中76,72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分期清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第7至12期被告連續3個月未依約繳款者,即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被告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0年3月5日止已積欠本金達3個月,又被告於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後,計算至110年8月4日止,尚積欠77,230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8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線上申辦此筆借款,應該要清償,但因被裁員有申請延後付款而遭拒絕,直至去年12月才找到工作,希望可以自下個月開始持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77,23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77,230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裁員而無法清償,希望可以自下個月起持續還款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