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25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怡華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黃怡華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38,23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850元。原告嗣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黃怡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04元。(欠繳租金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租金為30,587元、違約金為6,117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537元(110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85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怡華於108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莊懿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伊管理之系爭房屋,簽有臺北市興隆D1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業經公證,被告黃怡華因欠租,伊於110年3月20日催繳未果,於110年4月26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黃怡華,租約已終止,被告黃怡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而被告黃怡華逾期繳納租金應加收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租金共計30,587元及違約金6,117元。另被告黃怡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遷離,其占用期間應按租金總額1.3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53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850元(14,500元×1.3=18,850元)。而被告於承租期間社會局補助後,被告僅須實繳6,200元,於原告終止租約後社會局終止補助,被告須實繳14,500元。被告莊懿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怡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04元。(欠繳租金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租金為30,587元、違約金為6,117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537元(110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85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確實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但目前無法返還系爭房屋,亦暫時無法搬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艾侖 事務所公證書、臺北市興隆D1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6日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計算表、附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5頁),被告對於積欠租金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因承租人遲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多月租金及違約金,原告業已限期清償催告,並表明逾期未付,將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已為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莊懿於110年3月2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於15日期限內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原告以前開函文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當催告期限屆滿,因被告未履行而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另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亦有卷附函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已合法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租金共計30,587元(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每月僅需繳納6,200元,計算式詳附表)、違約金共計6,117元(計算式詳附表)。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租約經原告於110年4
月28日單方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亦屬有據。
㈤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
查兩造間租約經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單方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終止租約後若未依規定返還房屋,需按月依租金之1.3倍繳納佔用期間之使用費,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18,85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怡華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704元、537元,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8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