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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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原告 賴玟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
被告 鍾振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4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365,87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九路由北僑大三街往南僑大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871-NT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欲過經貿九路往環中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受被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膝部擦傷、雙踝部擦傷、左側骨盆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14,860元;㈡交通及停車費用38,650元;㈢醫療器材費1,683元;㈣財物損害,包括系爭機車損害53,500元、外套破損2,500元及長褲破損1,480元,共57,480元;㈤工作損失53,20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總計為365,873元。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認原告亦有2成的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8成的過失責任,原告迄今未請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時,被告的車子還沒到十字路口的時候是又滑進去的,當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過了道路中心點,是原告來撞被告車子左側後彈上去掉下來到被告車子的右邊,被告沒有主張伊沒有過失,讓法院來判斷過失責任。車禍當天被告有去澄清醫院要看原告,當時原告已經出院了,後來原告雖然在第2天就去中國醫藥大學就診,但被告是後來才知道,對原告第1天去看醫院無意見,但原告第2天又去醫院的傷勢被告有意見。就各項費用請法院斟酌,但原告連衣服等損失都要請求,被告認為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九路由北僑大三街往南僑大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廣福路欲過經貿九路往環中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膝部擦傷、雙踝部擦傷、左側骨盆擦傷傷害等情,有本院所調閱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49號刑事案件卷宗,其內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等為證,亦核與原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當日係受有左手腳、左腰部傷勢(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併受有軀幹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併外側及內側支持帶發炎等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見附民卷第19-25頁)為證。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第二天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參以依澄清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表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月5日19時22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後為上述診斷,並於110年1月5日21時34分離院。宜休養並門診追蹤。」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傷勢相符,亦與原告於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第2頁第8行所陳述之傷勢相符,自堪認定。原告雖於附民起訴狀第2頁最後一行起表示原告另受有上開軀幹擦傷等傷害,惟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院110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車禍後第2日之110年1月6日23時50分許,始至中國醫院急診,並於110年1月7日離院,該次診斷病名為:「雙下肢擦挫傷,軀幹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就左胸壁挫傷之傷勢已明顯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母親雖於本院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因110年1月5日我人在金門,我當天有和急診室醫生通電話看可否照X光片仔細檢查,澄清醫院認為不需要,我110年1月6日回來臺灣後,因原告當天突然不舒服,我才帶原告去掛急診做仔細檢查。」等語,惟是否需照射X光片,本為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主觀上認需照射X光片,尚難憑採,且以原告於案發後隔了1日餘,再至中國醫院就診,所增加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另依原告所提110年2月2日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表示:「病患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今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建議避免重複蹲下站立、劇烈運動。需要接受自費震波治療3次,建議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病名則為:「左膝挫傷并外側及內側支持帶發炎、雙下肢擦挫傷,軀幹擦傷,左胸壁挫傷」等情,則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起至中國醫院復健治療,該「左膝挫傷并外側及內側支持帶發炎」傷勢,與本件車禍距離期間更久,更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認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確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雙膝部擦傷、雙踝部擦傷、左側骨盆擦傷傷害,原告另外主張之傷勢,尚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經車禍交岔路口時,其燈號為閃光紅燈,而原告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為證,則被告之車輛自應停車再開,而非繼續前進,況依上開現場圖可知,車禍後兩造之車輛已超過被告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中心點,而停止於經貿九路之另一側路口,足見被告行車速度應甚快,始會煞車不及並將原告車輛拖行至另一側路口,故被告抗辯當時其車輛係又又滑進路口云云,自不可採信,惟原告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各為2成及8成,應可採信,故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86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月5日至110年5月11日止,共支出14,86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惟查,依本院前述認定,僅110年1月5日於澄清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件有關,故就原告於澄清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970元(見附民卷第27-31頁)自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中國醫院、天心中醫診所及英吉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惟查,依上開中國醫院110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左胸壁挫傷傷勢,惟亦有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傷勢,依該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與本件車禍有關傷勢,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亦記載宜休養之情,故認確原告所受傷勢,確需2週之休養及追蹤無誤,故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除110年1月6日之金額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外,其餘於原告於110年1月8日骨科、110年1月13日及110年1月19日所提之醫療收據及證明書費共1,010元(見附民卷第37-45頁)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980元,其餘請求部分均逾車禍需休養2週時間過久,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⒉交通及停車費用38,650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月5日至110年5月8日,因就醫關係,共支出計程車費及停車費共38,6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21-151頁)為證。惟查,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從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19日之就診部分,除110年1月6日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110年1月5日之車資費用26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及110年1月19日就診部分,原告雖主張計程車資各590元,但並未提出該計程車資單據,僅提出110年1月8日停車費140元、110年1月13日停車費60元、110年1月19日停車費20元、135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則如原告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以原告能提出110年1月5日之計程車收據為證,則如各該當日確係搭乘計程車時,自應可知向司機要求提出收據為證,況如各該當日確係搭乘計程車時,以計程車到達醫院即可離去,又何須另外再繳納停車費用?故本院認原告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及110年1月19日就診部分,既未搭乘計程車就醫,其請求計程車資及停車費均無理由,其餘日數之計程車資及停車費用部分,即令原告確有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器材費1,683元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休養至110年1月19日,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請求醫療品材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以110年1月5日之159元、110年1月7日之95元、110年1月11日之110元、110年1月17日之124元及110年1月19日之32元,共520元為可採(見附民卷第83、85頁),至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財物損害57,48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外套破損2,500元及長褲破損1,480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之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7、81頁),惟被告既否認該物品毀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53,500元、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3,500元(包括零件費用28,330元、工資費用25,17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系爭機車輛係92年(即西元2003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5日時,已使用17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僅為殘值10分之1,即2,833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25,170元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8,003元為適當。故原告僅得請求財物損失為28,003元。
⒌工作損失53,2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其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87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其於110年3月及4月時,薪資各為26,733元、26,652元,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時,每月平均薪為26,600元,尚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惟查,依本院前述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休養期間應為2週,故原告請求半個月,即13,300元(計算式:26,600×1/2=13,300)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7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已退休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64,063元(計算式:1,980+260+520+28,003+13,300+20,000=64,063)。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既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過失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1,250元(計算式:64,063×80%=5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57,480元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勝部分之金額為28,003元,爰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