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原告 李明峻
被告 邱曼蓉 (CHIUMYRAMARCELO)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653,157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最右側(標線為直走及右轉),行經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臨江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經國路慢車道上,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第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傷、右側拇指擦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15,200元;㈡交通費用6,557元;㈢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30日,共為60,000元;㈣工作損失費用71,4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總計為653,157元。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認原告亦有3成的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的過失責任,原告迄今未請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原告是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被告則負擔7成責任。就原告請求部分,被告除就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請求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最右側(標線為直走及右轉),行經經國路與臨江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臨江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經國路慢車道上,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第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傷、右側拇指擦傷、雙側肺挫傷傷害等情,有本院所調閱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刑事案件卷宗,其內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對彼此應各負擔3成、7成之過失責任均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200元、交通費用6,557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費用71,400元部分,既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均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先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後,其後又轉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住院至109年8月24日始出院,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4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53,157元(計算式:15,200+6,557+60,000+71,400+100,000=253,15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既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過失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7,210元(計算式:253,157×70%=177,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21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