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原告 劉嘉麟
訴訟代理人 許心怡
被告 洪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負責以被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豐興公司)之貨物,被告則按月支付原告報酬。嗣後
,原告向被告提議,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且因訴
外人豐興公司嚴格控管載運貨物之車輛,非經登記之車輛不
得載運該公司之貨物,形同特許資格,原告有意一併向被告
購買專屬於系爭車輛之載運權利,故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2
日簽署「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原告,及兩造於同年8月18日簽署「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可進入訴外人豐興公司載
運貨物之權利自108年6月10日起轉讓予原告,原告需每年向
被告支付分紅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為使原告得自行
領取訴外人豐興公司於每10日結算載貨報酬,被告將其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戶名洪秀琴、帳號000-00-000
68-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原告收
執,由原告自行提領報酬。而原告已於同年6月28日委由其
配偶許心怡將分紅50,000元匯予被告,及原告於同年7月12
日開始領取訴外人豐興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載運報酬,是以
,兩造間應成立被告將其對訴外人豐興公司之載運貨物特許
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得基於該權利載運訴外人豐興公司貨物
及自行領取系爭帳戶內載運報酬,原告則需每年給付被告分
紅50,000元之無名契約。(二)兩造間完成前開交易之後,
原告本以為可長久經營,豈料,被告屢屢抱怨交易不公,甚
至以原告任職期間帳目不清,要求原告另行補償鉅額款項,
最末,被告竟謊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相關文件遺失,致原告
無法領取訴外人豐興公司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
為止之載運報酬,合計161,648元(計算式:〈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計79129元〉+〈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計63727元〉+〈109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計18792元〉=161648元)。(三)被告業將其對訴外人豐興公司載運貨物及受領載貨報酬之權利讓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前揭訴外人豐興公司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載運報酬,共計161,648元,應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拒絕履約,並續對訴外人豐興公司受領載貨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訴外人豐興公司載貨報酬,請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四)被告所辯侵占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審結,原告有無涉及侵占仍屬未定之數,被告所辯侵占款項,迄今猶無法確認,豈容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因兩造於108年8月18日簽署「轉讓契約書
」,故被告曽將系爭帳戸之存摺暫時交由原告保管,嗣因被
告發現原告以「載多報少」、「少報車次」之方式,侵占被
告多筆運費,合計1,554,033元,則訴外人豐興公司將161,6
48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取得該款項,被告並
將系爭帳戸結清。(二)被告於108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易字1278號受理在案。而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於11
1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因兩造對於金額沒有達成共識,故調
解不成立。(三)因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侵占駕駛大客車
運送費用1,554,033元,故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行使抵銷抗辯,並以「民事答
辯(一)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2日簽署「汽(機)車買賣轉
讓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即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及
兩造於同年8月18日簽署「轉讓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其可進入訴外人豐興公司載運貨物之權利自
108年6月10日起轉讓予原告,原告需每年向被告支付分紅
50,000元,且因訴外人豐興公司將載運貨物報酬匯入被告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戶名洪秀琴、帳號077-
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原告收執。以及原告於同年6月28日
委由其配偶許心怡將分紅50,000元匯予被告,並於同年7
月12日開始領取訴外人豐興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載運報酬
款項等情,並提出「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轉
讓契約書」、匯款回條、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第223至2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豐興公司將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之載運報酬,共計161,648元,均匯入系爭帳戶
,但原告迄今無法領取等情,並提出應付運費明細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23至225頁),自堪信為真實。綜
上,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將其可進入訴外
人豐興公司載運貨物之權利自108年6月10日起轉讓予原告
,原告需每年向被告支付分紅50,000元,且因訴外人豐興
公司將載運貨物報酬匯入系爭帳戶,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原告收執,以供原告提領報酬,而訴
外人豐興公司將自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載
運報酬,共計161,648元,均匯入系爭帳戶,卻因被告將
系爭帳戸結清,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之,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161,6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被告發現原告以「載多報少」、「少報車次
」之方式,侵占被告多筆運費,合計1,554,033元,故被
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
定行使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12
78號業務侵占案件通知書、運費試算表等影本為證,惟查
: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定有明文。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被告前以其僱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賺取運費,原
告卻以「載多報少」、「少報車次」之方式,侵占被告多
筆運費為由,於109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狀」,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6620號受理在案,並由該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1278號受理在案後,原告於該刑事
案件審理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沒有侵占任何費用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1278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並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1278號業
務侵占案件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
頁、第187頁),足見前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且原告否
認犯罪並辯稱沒有侵占任何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以「載
多報少」、「少報車次」之方式,侵占運費乙節,容有疑
義,自難僅據前開被告提出起訴書、通知書等影本,而逕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觀諸被告提出運費試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3至185頁)
,核與前開刑事卷內附被告於109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後附運費試算表影本相同(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6620號偵查
影卷第263至307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
月17日前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在偵查中就
有要與被告試行調解及彙算,但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故後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1278號刑事影卷二第23頁),可見被告提出前揭運費試算表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尚未與原告進行彙算,則被告辯稱侵占被告多筆運費,合計1,554,033元乙節,容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前揭運費試算表,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有如前開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29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
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