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褚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81元及其中159,903元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 褚國明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11年2月2日變更為: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範圍內,給付褚國明618,5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此有民事更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變更後之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且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2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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