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壽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張建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張建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6日中午│96.12.06││││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70號│偵緝字第28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716號│15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6.10│102.12.06││├───┼────┼────────┼────────┼────────┤││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716號│1501號│││├────┼────────┼────────┼────────┤│判決│確定日期│97.07.08│103.01.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326號│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352號││││度執緝字第517號│││││、執再字第23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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