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明
潘淑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淑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莊政明、潘淑卿2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樓處違規擺設攤位,遭執行攤整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吳冠霖 上前勸導驅離,莊政明因與員警吳冠霖就員警吳冠霖執法部分發生嫌隙,吳冠霖遂以其已涉嫌妨害公務罪,依法加以逮捕等語,遂上前欲逮捕莊政明,莊政明明知員警吳冠霖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與吳冠霖發生拉扯,潘淑卿見狀,乃與莊政明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協助莊政明,出手拉住吳冠霖之左手,吳冠霖並因莊政明及潘淑卿2人之拉扯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冠霖執行職務,並致吳冠霖受有右臉頰挫傷腫、右嘴角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洪鉦淇 到場支援,始合力制伏莊政明與潘淑卿。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錄,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俊雄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就其他被告犯罪情節作證,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詳後述)。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係初遭查獲,距離案發之時間極為接近,於警詢時未及與被告莊政明、潘淑卿2人接觸,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該等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有捺指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準此,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政明固然坦承有妨害公務及與員警吳冠霖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潘淑卿固然坦承有伸手去拉員警吳冠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莊政明辯稱:伊沒有打員警,是路人打過來,用撞的,伊才與員警倒下去云云;被告潘淑卿辯稱:伊看到員警勾住被告莊政明的脖子,員警手要拿東西起來,伊就趕快去拉員警,然後3個人都倒下去,有一個路人打一打就跑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0分,伊執行攤整勤務,穿著警察的制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的騎樓去取締被告莊政明與林俊雄。被告莊政明認為他擺設的地方沒有違規,伊請被告莊政明收起來,但不配合。後來被告莊政明說沒有看過那麼白目的警察,伊向被告莊政明告知伊要依妨害公務逮捕他,有向被告莊政明權利告知,當時現場最近的是潘淑卿,在要逮捕被告莊政明時,被告莊政明抵抗,就與被告莊政明發生拉扯,當時手銬已經拿出來,要準備將被告莊政明上手銬,被告潘淑卿就讓伊沒有辦法對被告莊政明實施上手銬的動作,伊印象中是被告莊政明拉住伊的右手,被告潘淑卿拉住伊的左手,伊被被告2人合力推倒,當時被告2人一個人控制伊一隻手,3個人失去重心之後,伊就往後倒。臉頰及嘴角的挫傷及擦傷,就是在拉扯間造成的受傷。當天被告莊政明及潘淑卿有拉住伊之雙手之外,現場並沒有其他人有毆打伊或與伊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警員洪鉦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莊政明、潘淑卿2人與告訴人吳冠霖發生拉扯因而倒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證人吳冠霖、洪鉦淇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7370號偵查卷第9頁、第21至28頁),佐以被告莊政明坦承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潘淑卿亦坦承有伸手去拉證人吳冠霖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警員吳冠霖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員警吳冠霖發生拉扯、跌倒,並致吳冠霖受有右臉頰挫傷腫、右嘴角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方至為灼然。
㈡被告莊政明、潘淑卿雖均辯稱:當天有一個路人衝過來撞員警吳冠霖、打員警云云。惟證人洪鉦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伊在中山北路3段9號對面執勤查贓勤務時。當時 伊有 看到吳冠霖在對面的騎樓有跟人家發生拉扯,伊看到被告莊政明及潘淑卿及吳冠霖有拉扯的動作,後來就看到拉扯完他們就倒下,大概是2至3秒鐘他們就倒下了,伊有看到倒地的瞬間,伊就覺得不對勁,就過去看,沒有看到另外的人有衝撞吳冠霖、莊政明及潘淑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且證人即當天在現場擺攤之人林俊雄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看見員警吳冠霖拉住被告莊政明的手,被告潘淑卿拉住員警手臂,隨後3人倒地,然後有一位路人上前協助員警吳冠霖,將被告莊政明拉開,路人就離開了,然後支援警力就趕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見於上揭時地,在員警吳冠霖依法執行職務時,除被告2人與吳冠霖發生拉扯外,並無第三人出手衝撞吳冠霖,或與之發生拉扯、甚至出手毆打之情。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林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員警吳冠霖驅
趕伊,伊已經在收攤,爭執的情況伊沒有詳細瞭解,當時是來回收攤有看到他們手接著手拉扯,中間還有一個不認識的路人,也是拉著員警吳冠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有所矛盾,亦與證人洪鉦淇之證述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潘淑卿雖辯稱:是員警吳冠霖勾住莊政明的脖子,員警
手要拿東西,伊就趕快去拉員警云云。惟依證人吳冠霖前揭之證述,員警吳冠霖係著警用制服執行攤整勤務,其於上前欲逮捕被告莊政明前,有向被告莊政明踐行權利告知,當時被告潘淑卿亦在現場,參以被告潘淑卿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吳冠霖現場 於渠 等收拾攤位時有告知收拾擺攤位的地點有構成刑事罪責之虞,而後才與被告莊政明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則供稱:那時候伊等已經在收了,但員警還說他沒有看過這樣白目的,伊是看到員警勾住莊政明的脖子,手要拿東西起來,伊就趕快去拉員警,員警吳冠霖好像沒有打被告莊政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潘淑卿自已知悉員警吳冠霖上開過程均屬依法執行警察之職務,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冠霖施以強暴,自已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被告潘淑卿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顯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於員警吳冠霖依法執行取締勤務時,渠等施以前揭強暴行為,非惟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兼衡被告莊政明坦承妨害公務部分犯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政明、潘淑卿2人除上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並造成警員吳冠霖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裝備密錄器損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931號、73年台上字第4557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毀損公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
政明、潘淑卿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俊雄、洪鉦淇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告訴人與洪鉦淇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莊政明、潘淑卿均堅詞否認有毀損公物之犯行,被
告莊政明辯稱:東西壞掉是跌倒下去的力道太大了等語;被告潘淑卿則辯稱:伊沒有毀損公物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密錄器放在伊上衣左胸
口的口袋上,是拉扯間伊之密錄器就被扯掉就掉落在地上,事後去人行道才去把密錄器撿起來的,密錄器是伊自己買的,但是勤務中心有要求佩戴這個東西,所有權是伊的。伊後來有拿去給廠商,因為廠商說買的價格與維修的價格差不多,所以沒有維修的話,這台密錄器是無法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復有卷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足證該密錄器確遭毀損之事實。⒉然依證人吳冠霖前揭證詞,可知上開密錄器係員警吳冠霖所
有,權充職務使用之私人物品,非屬基於員警職務上取得之不可替代物品,而僅係一般之日常使用物品至明,揆之上開說明,應非上開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案發當時員警吳冠霖與被告2人係因發生拉扯始導致該密錄器掉落、毀損,然並非因被告2人對於密錄器有其他進一步之行為所致,而該密錄器當時係放置於證人吳冠霖警用制服上衣口袋內,並非如警用手槍、手銬等裝備配戴在制服外,一般人是否可知悉或預見員警執行勤務時身上會配戴密錄器等配備,尚難妄下論斷,自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此亦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密錄器,與刑法第138條之構
成要件上尚有不符,亦難認被告2人係出於毀損公物之故意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為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