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興虎
白世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29號、第530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興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白世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馬興虎、白世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馬興虎則同時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由馬興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何秋興 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王國泰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處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以每日500元至2,000元不等代價僱請白世明在上開2處從事把風、接送賭客及管制門禁等工作,賭博方法為:馬興虎自任莊家,發給賭客每人每次4張牌(分前後2注),押注後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最高押注金額無上限,且贏家每1萬元給付100元抽頭金予馬興虎,以此方式牟取抽頭利潤。嗣於102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馬興虎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馬興虎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使用之天九牌2副、對帳單14張及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復於102年3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000號1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馬興虎之自白;㈡被告白世明之自白;㈢證人即賭客 盧朝祥陳劉淑琴 於警詢之證述;㈣被告馬興虎與白世明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4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件;㈤現場照片15張;㈥扣案之天九牌2副、對帳單14張、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核被告馬興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白世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馬興虎與白世明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白世明2人自101年8月20日間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馬興虎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馬興虎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而被告白世明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馬興虎、白世明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馬興虎並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馬興虎經營天九牌賭場之規模不大及時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馬興虎、白世明願受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4月、3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白世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馬興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馬興虎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馬興虎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馬興虎、白世明之從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2人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天九牌│貳副│├──┼───────────────┼──────┤│2│對帳單│拾肆張│├──┼───────────────┼──────┤│3│NOKIA牌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89│壹支│││219278號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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