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陸捌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郁瑋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彭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及檢察官之同意之範圍,堪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557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56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9月1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1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彭郁瑋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彭郁瑋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