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賴文華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下: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經基隆地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9日確定,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經基隆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以上就本案構成累犯);㈣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經基隆地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上開㈣㈤二罪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賴文華仍不知悔改,竟各別與郭 瑞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綽號「 阿牛 」)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彼等自備之鐵製油壓剪、扳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而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趁社區大樓住戶開啟大門進入住宅之機會尾隨入內侵入住宅、或毀壞構成社區大樓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住宅,再分別竊取 楊銧煜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賴文華竊取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與簡 李金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將所竊取之財物,載至位於基隆市○○街○○號「上寶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錢花用。嗣經被害人 牛銓林丁財 、楊銧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至「上寶資源回收場」查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銓、林丁財、楊銧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賴文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丁財、牛銓、楊銧煜、證人 李意民 、郭伯聖、 紀偉期 、簡李金枝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下稱偵6335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下稱偵1128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 郭瑞麟 於警詢時供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和被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等情明確(見偵6335號卷第3頁、第4頁、偵11288號卷第3頁至第8頁);另有100年12月12日萬利街40號B1電纜線竊盜案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偵6335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發生住宅竊盜案監視器調閱結果表(見偵6335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二)(見偵6335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一)(見偵6335號卷第114頁至第121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偵6335號卷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三)(見偵63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100年12月12日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633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0年12月16日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6335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101年1月4日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11288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偵11288號卷第51頁、偵6335號卷第43頁、第44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攜帶使用之鐵製油壓剪、扳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雖未扣案,但既分別可用以毀壞門鎖、剪斷電纜線、避雷針導線,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無訛,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共犯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前開扳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所毀壞之門鎖,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見偵6335號卷第138頁),是被告毀壞門鎖而後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
㈡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人針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雖未提及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於二次犯行中,均係攜帶鐵製油壓剪,並以剪斷電纜線或避雷針導線方式竊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此部分自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然查,被告雖有撬開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大門門鎖後推開大門侵入住宅,惟該門鎖尚能使用,未至毀壞之程度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偵6335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是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要件未合,公訴人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郭瑞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
子、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三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
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犯本案各犯行時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非伊所有,係共犯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於警詢時供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所提供,亦已由「阿牛」帶走等語(見偵11288號卷第10頁),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號││││告訴人)│││││││││││││├─┼────┼────┼─────┼────┼──────────┼────┼───────┤│一│被告、郭│100年12│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 賴文雄 結夥三人│││瑞麟、另│月12○○○區○○街38│山區萬利│2380-L7號自用小客車│1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二名真實│時55分許│、40號(陽│街38、40│搭載被告,另二名真實│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姓名年籍││ 明軒 )地下│號(陽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第3款、│,累犯,處有期│││不詳之成││室停車場│軒)全體│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第4款│徒刑拾壹月。│││年男子│││住戶│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左列地點社區,趁左列││││││││告訴人林│地點社區住戶開啟大門││││││││丁財│進入住宅之機會,尾隨│││││││││進入而侵入該住宅,再│││││││││以自備之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油壓剪1支,│││││││││剪斷電纜線後,竊取左│││││││││列地點之電纜線9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同上│100年12│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賴文雄結夥三人││││月16○○○區○○路4│山區興隆│2380-L7號自用小客車│1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時46分許│段109巷112│路4段109│搭載被告,另二名真實│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至118號(│巷112至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第3款、│,累犯,處有期│││││萊茵皇家社│18號(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第4款│徒刑拾月。│││││區)地下室│茵皇家社│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區)全體│左列地點社區,撬開左││││││││住戶│列地點社區大門門鎖(│││││││├────┤門鎖未至毀壞之程度)││││││││告訴人牛│後,侵入左列地點,以││││││││銓│自備之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油壓剪1支,剪│││││││││斷電纜線、避電針導線│││││││││後,竊取左列地點之電│││││││││纜線及避電針導線(價│││││││││值約10萬元)。│││├─┼────┼────┼─────┼────┼──────────┼────┼───────┤│三│被告、郭│101年1月│新北市新店│告訴人楊│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賴文雄結夥三人│││瑞麟、真│4日16○○○區○○路2│銧煜│CZ-8013號自用小客車│1條第1項│以上、攜帶兇器│││實姓名年│7時許│段57巷10號││,搭載被告及另一名真│第1款、│、毀壞門扇、侵│││籍不詳綽││4樓││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第2款、│入住宅竊盜,累│││號「阿牛││││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之成年││││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第4款│拾月。│││男子││││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先破壞已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及門板│││││││││後,侵入告訴人楊銧煜│││││││││所居住之左列地點,竊│││││││││取置放其內之金項鍊1│││││││││條、K金戒指2個、水晶│││││││││戒指1個、黃寶石戒指1│││││││││個、碎鑽戒指1個、女│││││││││用戒指3個、水晶項鍊3│││││││││條、琉璃項鍊3條、女│││││││││用項鍊2條、IPad2平板│││││││││電腦1臺、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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