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及更正:
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1年6月,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9月14日,應予更正。
㈡聲請書所載被害人姓名「 吳易晉 」部分,均更正為「 吳易晋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被告黃國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2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吳易晉所經營水電材料行購物時,見吳易晉所有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置放在桌上,黃國哲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吳易晉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係黃國哲所為,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逮獲,黃國哲帶同警員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易晉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後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