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立鑫(原名 黃國清 )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聚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董事,明知曾任職於其所經營之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政雄 、 謝孟男 並未同意擔任聚峰公司董事,聚峰公司亦未於民國93年8月18日召開董事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8日,在聚峰公司上址,由黃立鑫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3年8月
18日聚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將陳政雄及謝孟男任職於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上開文書一併交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而由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接續偽造陳政雄、謝孟男之署名各1枚、印文各2枚,表示陳政雄、謝孟男同意自93年8月18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擔任聚峰公司董事之意,又接續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陳政雄、謝孟男之署押各1枚,且將陳政雄、謝孟男出席同日董事會選任黃立鑫為新任董事長之旨,虛偽登載於董事會議事錄此一業務上文書,表彰其等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召開董事會推選黃立鑫為新任董事長之意。最後由該不詳男子持上開偽造之擔任董事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併同陳政雄、謝孟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機關之公務員辦理陳政雄、謝孟男新增為聚峰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陳政雄、謝孟男以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政雄、謝孟男於96年1月16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通知其等為聚峰公司股東,應配合查核聚峰公司有無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雄、謝孟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立鑫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1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政雄、謝孟男指訴未經同意而遭冒名登記為聚峰公司董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有陳政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聚峰公司93年8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簽到簿影本、陳政雄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謝孟男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月16日財北 國稅審 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聚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
4月17日北執卯98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8589號命令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718300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9頁至3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此修正顯限縮其適用範圍,惟不影響實行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4.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廢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外,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於上揭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數次偽造陳政雄、謝孟男之署押及印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偽造行為時、地密接,客觀上難以割裂而單獨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容有未洽,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於犯罪事實欄內指出被告主觀犯意,惟從其就被告客觀犯行及論罪法條之說明,仍堪認此部分亦為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況與被告所犯其餘2罪間,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院均得併予審酌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之列名為聚峰公司之董事,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於行為時並無科刑紀錄,足見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罪時間(93年8月1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前揭董事會議事錄、陳政雄及謝孟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載有陳政雄、謝孟男之署押及印文部分,既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出處│文件上偽造之署│備註│││││押或印文││├──┼────────┼────┼───────┼──────┤│1│聚峰電腦股份有限│臺北市商│陳政雄、謝孟男│參見他字卷第│││公司93年8月18日│業管理處│之署押各1枚│30頁│││董事會簽到簿│聚峰電腦│││├──┼────────┤股份有限├───────┼──────┤│2│陳政雄之董事願任│公司案卷│陳政雄之署押1│參見他字卷第│││同意書││枚、印文2枚│31頁正面│├──┼────────┤├───────┼──────┤│3│謝孟男之董事願任││謝孟男之署押1│參見他字卷第│││同意書││枚、印文2枚│31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