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蔡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家珍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 蔡旻峰
蔡旻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僅將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減縮,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因兩造之父 蔡文豪 於民國91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蔡文豪之遺產,其中包括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範圍均為1/6。而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五四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2號1樓之建物(系爭土地上有上開門牌1、2樓之建物,與本件有關者為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兩造之祖母蔡 阮江英 所有,嗣 蔡阮江英 於9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乃與訴外人郭 蔡雙燕 、 蔡雙鳳 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9。原告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皆有應有部分,惟事實上卻由被告長期占有使用,原告從未有任何使用收益,顯然被告二人自91年6月13日起迄今,就系爭土地的占有使用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以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景象繁榮、交通至為便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復因系爭房屋遭被告二人長期居住使用,原告完全無法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故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2平方公尺,按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應給付租金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91年7月起至100年8月間,逾越渠等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被告蔡旻峰、蔡旻洋應各給付原告1,16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同繼承,但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為94年
3月22日,且當時系爭土地上建有二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82巷9弄2號1、2樓之建物,已非空地,被告二人與原告同樣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兩造之祖母蔡阮江英於70年10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死亡前,蔡文豪與蔡阮江英及被告二人均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蔡阮江英與蔡文豪間,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存有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蔡文豪等同住之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死亡後至97年2月18日蔡阮江英死亡前,兩造應繼承蔡文豪與蔡阮江英間上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土地的出借人,故原告對蔡阮江英與被告二人仍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另自97年2月18日蔡阮江英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蔡雙鳳及 郭蔡雙燕 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故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產權合一,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且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向無異議,原告亦有默示同意被告管理使用之意思,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以原告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針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超過5年部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㈡況原告自出生即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家珍同住,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且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10月14日將其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周建龍 所有,原告於98年6月12日提出尚鼎法律事務所函亦僅表示希望被告一同變賣該屋求現之意思,堪認原告並無意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所主張應受有應有部分之利益,實因伊不願意同住之因素而流失,自不得以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主張他共有人居住於此,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的不當得利。實則,被告二人已於系爭房屋內保留獨立空間予原告使用,被告自未受有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另被告蔡旻峰於87年
9月至93年6月期間,因就讀宜蘭大學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93年9月至95年6月期間因就讀清雲科技大學,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畢業後等待服兵役期間,也與其母同住於忠孝東路之住處,於95年12月5日至97年1月1日間因服兵役亦未居住於該系爭房屋內;被告蔡旻洋則係於91年至95年期間,與母同住在忠孝東路住處,嗣於97年7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因服兵役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屬牽強。原告關於土地租金行情之主張,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父親蔡文豪於6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兩造祖母蔡阮江英則於70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蔡文豪生前與蔡阮江英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死亡後,兩造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並於94年3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嗣蔡阮江英於97年
2月1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郭蔡雙燕、蔡雙鳳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9,並於98年10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二人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則未曾居住或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已於100年10月
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建龍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北調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渠等共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在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情形,受益人是因使用他人之土地而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若兩造就受益人有利用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受益人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查系爭房屋乃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合法建物,係於51年1月13
日為第一次登記,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北調卷第52頁),嗣蔡文豪於68年10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系爭房屋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蔡阮江英繼於70年10月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參以蔡文豪生前均與蔡阮江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由蔡文豪擔任戶長,直到91年6月13日蔡文豪死亡,始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 蔡柏齡 繼為戶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調卷第7頁至第8頁),則以蔡文豪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房屋即已合法辦理登記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嗣蔡文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蔡阮江英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蔡文豪並與蔡阮江英及被告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從未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且無證據可認蔡文豪曾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蔡阮江英收取任何費用,堪認蔡文豪應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抗辯在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死亡前,蔡文豪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借予蔡阮江英使用,故蔡阮江英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可信為真實。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阮江英既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文豪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則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及該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蔡文豪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曾經蔡文豪或兩造向蔡阮江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於蔡文豪死亡後仍繼續存在於兩造與蔡阮江英之間,是蔡阮江英所有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二人為蔡阮江英之孫,於蔡阮江英死亡前,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蔡阮江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蔡阮江英為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8日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渠等自91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之其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⒋又以蔡阮江英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與訴外人郭蔡雙燕、
蔡雙鳳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則蔡阮江英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續由兩造與訴外人郭蔡雙燕、蔡雙鳳承受。又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已,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等節,則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雖系爭房屋於蔡阮江英死亡後,由被告蔡旻峰繼續占有使用,被告蔡旻洋則自98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但被告二人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問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乏依據。
㈡綜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為由,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之,自無理由。是關於上開爭點㈡所列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乙節,即無判斷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則可信實,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160,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