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 李宗奭 被告溫𡟀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 邱俊閎 於民國99年8月4日合資向訴外人 林明宙
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同址65號12樓之2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擬租售以求獲利,原告因而支出買屋訂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票面金額1200萬元本票作為價金尾款之擔保,另請訴外人 王思嵐 協助辦理貸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以其友人 蔡賜 進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與出賣人簽結交屋付款,並於未有任何收據憑證之情況下,設立假名目,個人私自同意支付出賣人裝潢費
110萬元,因而導致價金尾款不足,被告再假借向出賣人貸款100萬元、每月需支付出賣人利息2萬元之名義,訂立假租約,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萬元賤租予出賣人5年,並以利息2萬元抵充被告向出賣人貸款之利息,實為詐騙。系爭房屋依市場行情租金約為48,000元,被告所為致原告無從租售系爭房屋以獲利,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更因此必須負擔合夥債務,支付因而增加之貸款本息受有損害。經原告提出刑事訴訟後,兩造及訴外人 蔡賜進 、邱俊閎於100年4月19日簽訂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繳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本息及王思嵐之信貸本息,若有違約,應賠償200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然被告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未繳付任何房貸、信貸本息,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
200萬元違約懲罰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王思嵐個人資力及信用條件均佳,無資力不佳,而應
由訴外人蔡賜進協助貸款為登記名義人等情。且系爭房屋過戶本應經過買方即原告之同意,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訴外人蔡賜進。被告所稱跳票之支票,係由另一合夥人邱俊閎開立,乃因被告未提出其合夥應付之1/3款項所致。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更查無任何以被告名義匯款支付房貸、信貸之紀錄。被告所提蔡賜進銀行交易明細表,稱已繳付房貸本息1,200,768元,顯屬無稽。被告迄未支付任何購屋款項,且原告亦無須分擔被告個人貸款100萬及其同意之裝潢費110萬元。
⒉系爭和解書係在金礦咖啡廳簽署,是公開場合,被告不可能
受有脅迫,況訴外人蔡賜進為高階警官,其當時亦在場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若當時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原告當會遭蔡賜進以現行犯拘捕,然並無該等情況存在,顯見並無脅迫情況,被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邱俊閎於99年7月間決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99年8月4日與賣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應由原告辦理貸款,登記產權。然因原告等資金不足,而由訴外人邱俊閎另委託訴外人王思嵐為借款申請人。嗣因訴外人王思嵐個人資力及信用問題,所能貸款之金額不足繳付系爭房屋價金尾款,且99年9月15日原告應支付賣方之價金支票100萬元經提示後退票,賣方因而要求依約辦理過戶及繳清尾款,否則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繳付價金,原告遂請被告協助找人辦理房貸及相關房屋過戶登記等事宜。被告基於與原告多年朋友情誼同意協助,於99年9月21日與原告及邱俊閎簽訂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切結協議書,並委請訴外人蔡賜進為貸款人及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上開情事原告均知之甚詳,且原告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已同意支付賣方裝潢費110萬元;又因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買價過高,因而徵求其他合夥人參與共同投資,但訴外人蔡賜進貸款金額仍不足100萬元,為避免本件購屋交易遭出賣人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全部價金,被告協調將不足尾款轉換成向賣方借貸,待系爭房屋售出後歸還,借貸利息則以出租予賣方之租金充抵之,以期減少合夥之損失。然原告於過戶完成後,發現因政府實施奢侈稅政策,投資系爭房屋已無利可圖,為逃避其個人合夥事業應繳納房貸金額之義務,開始與邱俊閎一再誣指被告與蔡賜進侵占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0871號、23775號等案件查明後,均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偵查案件中證人 賴美珠 、 黃祺証 、 賴皇麟 等人之證詞,顯示原告對上情均有參與而知之甚詳。
㈡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本件因購屋資金不足,尚有尾款100
萬元未繳付,此合夥之共同債務,應由所有合夥人平均分擔。且在未出售系爭房屋,進行合夥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宜前,兩造合夥關係仍存,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屬無據。
㈢訴外人蔡賜進係被告友人,經被告勸說參與協助貸款,嗣因
原告為逃避個人合夥事業應繳納貸款金額之義務,與訴外人邱俊閎一再興訟,並以明知之事實,發函恐嚇被告及訴外人蔡賜進,且誣告被告蔡賜進侵占等罪。訴外人蔡賜進為高階警務人員,為避免其因無端被訴侵占致影響職務,其要求被告儘速解決此訴訟問題,為此被告始於100年4月19日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當時原告等即要求被告同意即日起負責繳納蔡賜進之房貸本息及王思嵐之信貸本息,每月共85,000餘元,繳至沖銷100萬元,否則不願撤回告訴,被告表明與原告等為共同合作關係,不應由被告一人獨立負擔上開龐大支出,其間原告一再以對於蔡賜進之侵占告訴要脅被告,迫使被告接受此一不合理條件,被告顧及蔡賜進之職場生涯及道義責任,乃於當晚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繳付房貸本息,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為100年度偵字第10871號不起訴處分。
然繳納數期後,被告礙於資力而無力繳付,告知訴外人蔡賜進後,由其繼續繳納。原告復故技重施,對被告及蔡賜進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作成100年度偵字第2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和解書係於被告受脅迫情形下所簽署,履行條款內容有失公允,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害人撤銷負擔債務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於民法第93條之其間經過而消滅後,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㈣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邱俊閎合資,向訴外人林明宙(均授權賴皇麟
簽約,下稱賣方)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同址65號12樓之2間房屋(即系爭房屋),先由原告於99年8月4日以其名義與賣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嗣於99年9月29日簽訂附件3(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兩造及訴外人邱俊閎、王思嵐另於99年9月21日簽訂切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
㈡兩造與訴外人蔡賜進、邱俊閎共同於100年4月19日簽訂和解切結書(即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頁)。
㈢原告及邱俊閎對訴外人蔡賜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具狀
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及邱俊閎另於100年5月18日以被告、蔡賜進涉嫌背信、詐欺、侵占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被告等被訴背信、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6至32、101至105頁),蔡賜進涉嫌侵占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同一事件業經100年度偵字第10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8號簽結(見本院調取之100年度偵字第23775號全卷)。
㈣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迄今,系爭房屋之房貸係由訴外人蔡賜進繳納,王思嵐之信貸則由原告及訴外人邱俊閎繳納。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以蔡賜進為系爭房
屋之登記名義人,承諾給付賣方110萬元之裝潢費,再擅以向賣方借款100萬元、簽立租約以租金抵借款利息之方式,使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則辯稱以蔡賜進為登記名義人及支付110萬元之裝潢費,原告均知情且同意,借款100萬元部分則係為避免違約而遭賣方解約之損失,其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原告原以其名義於99年8月4日與賣方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95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面額30萬元支票做為簽約款,另約定於99年9月10日前交屋並付清尾款,其中第8條載明「本約簽訂後,如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同時簽訂附件1文件,約定「一、買方交付之第二次款支票,倘經賣方提示後無法兌現,則本買賣合約即失效,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二、賣方同意折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予買方裝潢修繕之用,於交付完稅款中扣除。」;99年9月9日原告復與賣方簽訂附件2文件,約定「民國99年9月9日買方交付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支票乙張到期日99年9月15日予賣方,經賣方提示後兌現再從尾款中扣除,雙方同意延至99年9月30日前交屋及付清尾款,另交付尾款時以現金3萬2,500元補貼賣方利息,倘無法如期完成,則本買賣合約即失效,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約。」;兩造及訴外人邱俊閎、王思嵐嗣於99年9月21日簽訂切結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及邱俊閎合作投資系爭房屋,由原告登記產權,王思嵐為借款申請人,被告之夫 蘇明民 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辦理授信貸款,並提撥10萬元予王思嵐作為酬金(見本院卷第50頁);其後,原告復於99年9月29日與賣方簽訂附件3文件,約定「本合約附件二中買方所支付賣方之價金支票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經賣方提示後無法兌現退票,買賣雙方再次協商條件如下:1.民國99年9月29日買方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雙方同意本合約延至99年10月15日前交屋及付清尾款,另交付尾款時再另以現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整作為違約金及現金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元整補貼賣方利息,倘無法如期完成,則本買賣合約即失效,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約。2.賣方同意買方撤銷土增稅及契稅之申報,賣方同意買方以王思嵐為登記名義人,買方同意委託代書代刻王思嵐印章辦理過戶之用。」;自簽約迄至99年9月29日,賣方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共200萬元等情,有上述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切結協議書及收款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130至13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5號全卷核閱卷附契約、附件等確認無誤(見他字第5315號卷第5至9、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由上可知兩造確與訴外人邱俊閎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實際總價款應為1,350萬元,需於99年9月10日前辦理現況交屋及付清尾款,而裝潢修繕款項業已扣除,未包含於總價款之中,惟因原告等買方無法依約於99年9月10日前交付尾款,而將付款期限展延至99年9月30日,嗣又因原告等買方於99年9月9日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發生退票情形,且無法依附件2約定在99年9月30日前付清尾款,因此再將付款期限展延至99年10月15日,且系爭房屋原約定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嗣因資金不足,而委由訴外人王思嵐辦理授信貸款以支付購屋價金,並擬以王思嵐為登記名義人。
⒉另查,訴外人蔡賜進係於100年1月28日與賣方簽訂附件4文
件,約定:「本合約附件3中雙方同意本合約延至99年10月15日前交屋及付清尾款,買方無法於期限中完成,買賣雙方再次協商條件如下:⒈雙方同意本合約延至99年12月17日前交屋及付清尾款,另交付尾款時再另以新台幣26萬元整作為違約金、現金新台幣13萬元整補貼賣方利息(99/9/17-99/12/17)及代為裝潢費用新台幣110萬元整,並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120萬元整,倘無法如期完成,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本買賣契約書作廢,買方已付價款由賣方沒收,絕無異議。⒉倘買方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買方同意將不足額部分設定予賣方,期限6個月,買方支付月息1%予賣方,如於期限內未全部清償,則願將本契約標的移轉賣方,絕無異議…屆時賣方需補足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差額為新台幣127,924元…」(見他字第5315號卷第13頁);由上開附件4文件之內容及簽署日期觀之,堪認係原告等買方確有無法依附件3文件所示期限交付尾款之情形,始有附件4之文件簽訂。而原告曾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當時雖係以其名義簽房地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是兩造與邱俊閎共同出資200萬元付頭期款,被告及邱俊閎各付65萬元,原告付70萬元(見他字第5315號卷第38頁)。故被告抗辯係因怕違約,致先前所付之款項(即200萬元)遭沒收,才找被告蔡賜進幫忙貸款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又證人賴美珠即承辦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代書曾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兩度到庭證稱:當時是由兩造、邱俊閎、賣方代表賴皇麟一同在99年8月4日到代書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簽約時原告開支票付頭期款,後來其中1張或2張支票跳票,9月9日又到代書事務所協調,由伊幫忙寫附件2內容,賣方要求將頭期款提高到100萬元,並補貼利息,後來100萬的支票跳票,雙方在99年9月29日又到代書事務所協調,由伊製作附件3,請雙方簽名,附件2、3協調時,兩造都有到場,本來該屋是要由原告貸款、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沒有貸下來,改由王思嵐貸款,因為王思嵐的信用有問題,無法辦理貸款,原告及被告就到代書事務所,口頭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蔡賜進名下,由蔡賜進來貸款,當時原告有同意,由伊將蔡賜進的貸款資料送到渣打銀行建國分行辦理貸款,並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至蔡賜進名下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第5315號卷第65至67、110至112、117頁)。證人黃祺証即皇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皇麟公司)總經理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屋原係賴皇麟要自住,尚未裝潢時,原告與邱俊閎就表示要購買, 伊有 參與系爭房屋簽約到付款過程,與賴皇麟一起處理此案,伊記得附件4之代裝潢費110萬元部分原告、邱俊閎都知道也有同意,因為在99年10月15日之後到100年1月28日期間,賴皇麟陸續有和兩造談代裝潢費的費用,談的時候伊有在場,談的地點應該在代書事務所,當時原告有同意代裝潢費110萬元、違約金26萬5,000元及補貼利息13萬元,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也有同意,伊在事前就有跟兩造談好貸款不足的部分要用借款方式處理,用100萬元整數來辦理借款,這件事情是伊跟原告講的,所以伊確定原告知道此事,原告也有同意系爭房屋登記在蔡賜進名下,原告本來要用王思嵐的名義辦理貸款,但後來貸不下來又違約,原告就說他同意過戶到蔡賜進名下辦貸款,系爭房屋代裝潢部分約在99年10月間完成,裝潢項目有天花板、地板、牆壁、泥作、水電、隔間、木作、窗簾、冷氣等,總共花了187萬6,469元等語(見他字第5315號卷第136至138頁),並提出上開代裝潢之估價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見他字第5315號卷第139至148頁)。此外,證人賴皇麟即皇麟公司負責人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及邱先生(即邱俊閎)合夥購買,後來跳票,邱先生表示現金不足,依契約規定要解約及沒收50萬元之定金,後來是被告一直來商量,說要將房屋登記在一位蔡先生(即蔡賜進)名下來貸款補足差額,從合約完成至合約所訂定之交屋時間,買方一直都無法確定時間及交付買買價金,所以伊決定要將系爭房屋留為自用,並繼續裝潢,因此才有裝潢費110萬元產生,後來蔡賜進貸款過了,原告及邱俊閎才又出面表示要繼續合約,同時伊有向原告及邱俊閎表示有關裝潢費部分會提出裝潢明細,此部分的費用要另計,原告及邱俊閎都同意,後來交屋時買方不夠100萬元,伊就表示沒關係,該100萬元算是借給買方,所以設定抵押擔保,請買方半年內清償,兩造及邱俊閎都有到現場看過裝潢,違約金265,000元及利息13萬元也是與兩造及邱俊閎一起談的,至於事後蔡賜進的出現,也是經過他們3人的同意,伊才同意改為蔡賜進,因為要變更契約,所以才簽訂附件4文件,伊確定原告與邱俊閎都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3775號卷第26至29頁)。
亦即上述賣方相關人員、代書等證人均一致證稱原告對於以蔡賜進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以及給付賣方裝潢費110萬元、尾款不足部分以借款100萬元之方式處理等節,均知情且同意;足認被告抗辯以蔡賜進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給付110萬元之裝潢費,以及以向買方貸款100萬元之方式處理不足之尾款,原告均知情且同意,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為上開行為致損害其權利,尚屬無據,難以採信。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皇麟,被告雖不爭執,
惟抗辯係因上開與賣方協商之借款100萬元原約定需於半年內清償完畢,但因政府於100年7月1日實施奢侈稅政策,中古屋交易市場幾近停滯,加上原告當初簽訂之買價過高,致系爭房屋出售不易,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遂與賣方協商以租賃方式抵借款利息,租賃期間雖訂為5年,但雙方同意於清償100萬元完畢或欲出售時,可提前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語。觀諸訴外人賴皇麟、蔡賜進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備註1記載:「乙方(即賴皇麟)為該房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因甲方(即蔡賜進)未能於期限內清償完畢,經甲乙雙方協商後,甲方同意乙方展延1年並於每月17日支付未付款2%計之利息費用給予乙方。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本利息抵付房租。本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倘未於期限內清償完畢前,甲方同意乙方可繼續承租本房屋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告抗辯係因上開與賣方約定之借款100萬元無法如期清償,始簽訂上開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00萬元清償完畢,尚非無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租約中雖無被告所稱如欲出售可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惟原告是否已覓得買主,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無法順利出售,以及被告之出租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⒈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即日起負責繳納蔡賜進及王思嵐之房貸本息及信貸本息每月共新台幣捌萬伍仟餘元,繳至沖銷壹佰萬元止(約民國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第4條違約條款並約定:「乙、丙(即邱俊閎)、丁(即原告)三方之任何一方倘違反上開任何一項條例時,願意賠償任一方每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金,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自系爭和解書簽訂即100年4月19日後,蔡賜進之房貸本息係由蔡賜進繳納,王思嵐之信貸本息係由原告與邱俊閎各繳納約6個月,被告並未繳納,業據其提出繳納信貸之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即屬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訂,且約定之內容有失公允,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對蔡賜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兩造、邱俊閎、蔡賜進始於100年4月19日協商解決之道,伊原本認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不合理,但顧及蔡賜進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蔡賜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因為原告告伊侵占,伊不想有這些案件纏身,請兩造做和解,才會簽和解書,100年4月19日當天是在東區的一家咖啡店談,原告寫好和解書內容後有給伊、被告、邱俊閎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覺得條件很苛,後來被告覺得拖伊下水對不起伊,為達成撤銷告訴的目的,就當場簽和解切結書,自99年底貸款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繳了3、4期貸款,就說沒辦法繳,叫伊幫忙繳,伊怕銀行催、信用破產,就一直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相符。而原告與邱俊閎係於100年3月28日對蔡賜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於系爭和解書簽訂翌日即100年4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撤銷告訴,檢察官遂於100年5月19日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0871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至原告與邱俊閎嗣雖另於100年5月18日對被告、蔡賜進提出刑事告訴(即上述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5號案件),惟原告陳稱此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觀諸原告提出之繳納王思嵐信貸存入憑條,100年5月間之貸款即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所述尚非無據。由上堪認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和解書,顯係為解決系爭房屋買賣所生向賣方借款100萬元部分之爭議,而被告係為使原告與邱俊閎撤回對蔡賜進之刑事告訴,始決定簽署系爭和解書,承諾以繳納貸款之方式承擔該100萬元;而原告與邱俊閎主觀上認蔡賜進涉嫌侵占,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不論有無理由,均難認係不法危害行為,即難認原告或邱俊閎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或蔡賜進,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簽署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抗辯其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尚難憑採。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固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至沖銷100萬元,而使被告負擔義務,惟第2條亦約定如系爭房屋出售利潤達100萬元以上,將該100萬元撥抵抵押設定之100萬元,如有盈餘再均分四分之一計算分配,若有歸損均由兩造與邱俊閎負擔,與蔡賜進無關;亦即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非全然使被告負擔義務,而由原告與邱俊閎得利;且第4條之違約條款係針對兩造與邱俊閎違反第1至3條時一體適用,而非僅針對第1條(見本院卷第7條);被告既係詳閱系爭和解書內容、衡酌自身情況後始決定簽訂系爭和解書,即不得再於事後以和解內容有失公平為由拒絕履行。
⒉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明文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時應給付20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金,且一體適用於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之情況,顯見該違約金除已在文義上敘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係為確保兩造及邱俊閎分別履行給付貸款、撤回告訴等義務,性質上確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損害,然依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縱債權人無損害,亦得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係與邱俊閎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並主張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1/3,則蔡賜進、王思嵐之貸款本應由兩造與邱俊閎共同負擔,依原告所舉存入憑條,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迄至本件審理中,固已先行墊付6個月、合計96,000元之王思嵐信貸本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其仍得本於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主張權利,如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5年,而無法利用該房屋,惟此部分係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難認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所受損害。爰審酌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可無庸先行墊付信貸本息,而可運用資金獲取利益,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全未繳納貸款之違約情狀等客觀事實,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20萬元,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然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繳納房貸及信貸本息,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和解書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方為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則係於101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即應自101年5月31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