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及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查原判決認定在泰國曼谷市經營旅行社之緬甸籍華裔人士「 王文彬 」(其緬甸名為KYAWTHU泰國名為PRASITWONGPANICH)集團,計畫以變造之中華民國之護照方式,以供中國大陸人民持以非法入境加拿大。而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多人,負責在台蒐集台灣護照及冒名申辦加拿大簽證。上訴人乙○○、甲○○與 林威光 明知上情,乃與該犯罪集團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其業務侵占之 陳文良 之護照,林威光提供其所侵占 鍾文昌 之護照,甲○○提供詐得之 葉文蕙 、 蔡千美 護照,由集團中不詳姓名者,依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偽造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鍾文昌之署押於「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上,持向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簽證,而獲簽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鍾文昌等人,但上訴人等偽造上開加拿大入境申請表,係向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而獲准簽證,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加拿大政府,原審亦未加以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偽造陳文良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假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該申請書偽造「陳文良」之署押,復交給不知情之 闕隆生 轉請 王忠顯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使該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M0000000號貼用 陳文祥 照片之陳文良護照等語。但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如何之公文書上及其登載之內容為何?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併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口之D&DKTV向葉文蕙、蔡千美詐得葉文蕙、蔡千美之護照後,與「王文彬」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冒用葉文蕙、蔡千美名義偽造「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持向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而獲准簽證。則甲○○之行詐行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間,究為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有隻字論及,遽於主文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D&DKTV向葉文蕙、蔡千美詐得中華民國護照後加以變造,理由中亦說明甲○○於同時同地行詐之情(見原判決第五、十頁),如果無訛,則甲○○所為,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又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乙○○業務侵占罪,該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與之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應認全部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