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
抗告人癸○○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中除對相對人戊○○之請求︵戊○○承受訴訟部分除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主張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子○○、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明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瓦斯定時器面板圖形,係伊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予製造販售,而侵害伊之著作權等情,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之請求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追加相對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及甲○○○、壬○○、丑○○、尤 陳淑霞 ︵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亡故,由庚○○、辛○○○、丁○○、丙○○、乙○○、己○○、戊○○等七人承受訴訟︶為被告。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及新品公司之訴,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新品公司未聲明不服︶。
關於廢棄部分: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子○○、民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係以此部分訴訟標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詳原法院第一宗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有罪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之行為,係持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詳該判決理由欄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亦主張子○○繼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原裁定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原法院未詳加調查斟酌抗告人該項主張是否可取,徒以子○○、民安公司侵害抗告人著作權部分為前開敗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遽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僅以民安公司、子○○、源民安公司、戊○○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於民事庭審理時始追加其餘相對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除上述四相對人外,其餘相對人是否合於訴之追加,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原裁定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戊○○將源民安公司廠房租與遠寶公司無侵權行為可言,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追加其餘相對人為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等詞,遽認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於法亦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關於駁回部分︵即請求戊○○給付,除其承受訴訟部分外︶: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戊○○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戊○○於專利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實施專利權而繪製專利工程設計圖,以便產製銷售專利產品,係實施專利權之必要過程,應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無侵害抗告人著作權可言,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詳原法院第一宗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主張戊○○侵害著作權之期間既在該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依前開法文規定,認抗告人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戊○○迄仍繼續侵害上開著作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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