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上訴人乙○○即 趙湘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名 趙湘玉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三分,除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憑外,並提供所有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上訴人均按時支付利息。迨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突要求將大溪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言明五十萬元本金還清後,即歸還上訴人;為期有更多之保障,被告並要求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八德市○○段○○○○○號面積五五點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八德土地)、印章及上訴人之身分證交被告保管,俟五十萬元本金歸還後一併退還;上訴人因涉世未深,思慮單純,又無力還款,只有順其要求,將上述證件交付被告。嗣深覺不妥,約數日即要求被告將證件等歸還,但未獲置理,迨至同年六月間更囑託 蘇信瑝 (原名 蘇文慶 )代為索還,但被告除交還身分證外,謊稱權狀已遺失,並否認有保管印章情事。其後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上開八德土地之裁定,始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就八德土地,私自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係指稱:其所有之新、舊印鑑章一直為被告所保管,被告是利用辦理大溪土地抵押設定時,預留文件,並盜蓋上訴人所有之圓形舊印鑑章,嗣再擅自持以辦理八德土地設定抵押之用等語。而上訴人原有之舊印鑑即圓形章,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辦理印鑑登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方形之新印鑑章(見一審卷第八九至九十頁);被告在原審前審自承:「方形章是在大溪戶政事務所拿印鑑證明時,交給我換圓形章回去」(見上訴卷第七五頁反面),而該印鑑證明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見一審卷第五七頁),足徵上訴人是以其新印鑑章(即方形章)向被告換回其所有而由被告保管之舊印鑑章(即圓形章),則上訴人所稱新、舊印鑑章先後均由被告保管持有,即非虛妄。原判決謂「足見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將圓形及方形印鑑章交予被告無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七行),與卷證資料即難謂合。且原判決就被告前揭自承上訴人以新原印鑑章向其換回舊印鑑章之供述,何以無從資為上訴人所指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之判斷依憑,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蘇信瑝於切結書、借款證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時,其上均係空白未蓋印,而謂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大溪房地抵押時,盜蓋圓形印章於該等文件上為無可採。惟上訴人如果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同意將八德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其既將身分證、方形新印鑑章、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該切結書、借款證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下,何以均緊接蓋有業經廢止之圓形舊印鑑章印文(見一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原判決就此俱未論述,已屬理由不備。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是「先簽字後蓋章」,並不能資為上訴人指述被告盜用其印鑑章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等係屬不實或被告未盜用印鑑章等之論證,原判決以此判斷上訴人指稱:上開文件係被告先於辦理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時所預立一節為無可採納,尚嫌失據。㈢、上訴人及蘇信瑝均指稱八十五年辦理大溪房地過戶期間,被告曾持空白之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至工地,由渠等簽名; 郭港河 在第一審供證:曾見被告持五、六張空白影印本至工地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名後有說大溪房子要過戶(見一審卷第六六頁);受被告委託辦理大溪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 陳梅蘭 在原審亦證述: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係於八十五年辦理大溪房地過戶期間,由被告單方面備妥資料後交其填寫(見更㈠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各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指稱被告係利用辦理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時,持上開空白文件矇混交其簽名等情,似非無據。上訴人僅係國小四年級學歷(見上訴卷第六五頁),教育程度遠較常人為低,原審未就被告有無利用辦理大溪房地過戶機會,騙使上訴人在上開空白文件上簽名,嗣後再偽填設定八德土地抵押契約等情詳加調查審認,反以上開事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