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從事代辦護照申請等業務,竟與不詳姓名之人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將其於85年3月間,受戊○○及丁○○委託辦理香港簽證,竟將戊○○及丁○○所交付之中華民國護照,換貼他人照片於護照上變造使用,嗣與柬埔寨男子「 王文彬 」者及 周全 (已更名為周尚鴻)、 胡朝翔 基於犯意之連絡,共同利用戊○○、 葉文惠 等人中華民國護照,在台灣申請加拿大簽證後,由王文彬事先找妥簽赴加拿大之九位大陸人民,提供上開二人變造之護照(另有 鍾文昌 、 黃順祿 、丙○○、 謝世忠 、 蘇建隆 、 姚亞玲 、 余世禮 等人之變造護照),於85年5月17日胡朝翔先赴泰國與王文彬會合,言明代價1天150元美金,將9位大陸人民帶到加拿大交予不詳身分之加國人士,嗣於85年5月18日即由王文彬在越南金邊將9位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交予 胡某 ,由胡朝翔帶團於5月22日抵達越南河內與周全會合,由 周某 給予大陸人民赴加拿大之機票,於當日欲搭機赴加國時,為航空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指訴綦詳,並有變造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根本 未向戊○○、丁○○拿取其2人之護照,不同意戊○○、丁○○及甲○○3人於接受警方或法務部調查局時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且戊○○、丁○○及甲○○3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亦不正確,本件犯罪計劃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⑴證人戊○○於85年6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見85年度偵字第
16314號卷第20、21頁)及丁○○於85年6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22、23頁),暨戊○○於85年6月1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170、171、172頁)、丁○○85年6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167、168、169頁)及甲○○於85年6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165、166頁)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95年9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不同意戊○○、丁○○及甲○○3人於接受警方或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95年9月5日行準備程序筆錄),而戊○○、丁○○及甲○○3人於接受警方或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傳聞例外規定,是戊○○、丁○○及甲○○3人於接受警方或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另戊○○及丁○○於85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訓問(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自第150頁至第157頁)時之陳述,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但因戊○○及丁○○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自第150頁至第157頁),由於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不得命其具結之要件,是證人戊○○及丁○○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前述,證人戊○○、丁○○及甲○○3人於接受警方或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暨證人戊○○及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可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之法理,將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檢驗證人戊○○、丁○○及甲○○3人,於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⑵證人戊○○、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即本院89年度上
訴字第423號)暨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曾於85年2、3月間,在某一KTV店與被告見面討論簽證事宜,離開KTV店後,當天便將其2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139、14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自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85年2、3月間,其與戊○○、丁○○在某一KTV店與被告見面討論簽證事宜,離開KTV店後,當天被告向戊○○、丁○○收取其2人之中華民國護照(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宗第89頁背面、90頁,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 然徵 之①有關究竟多少人欲至香港旅行一節,證人戊○○、丁○○於本院均稱戊○○、丁○○與甲○○共3人,想一起至香港旅行,始於85年2、3月間,在某一KTV店與被告見面討論簽證事宜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卻稱戊○○、丁○○2人欲至香港旅行,伊沒有要去香港旅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②有關討論簽證事宜時被告有無提及以錢換護照一節,證人戊○○於85年6月11日於警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在KTV店與被告見面討論簽證事宜時,被告有提到若將舊護照交予被告,可取得1萬5千元之事情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然證人甲○○卻稱被告沒有提到若將舊護照交予被告,取得1萬5千元之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③有關護照交予被告後如何尋找被告一節,證人丁○○稱,「甲○○看到乙○○的名字上報,甲○○告訴我要趕快找乙○○,因為只有甲○○有乙○○的電話,後來甲○○有找到乙○○」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而證人戊○○於85年6月14日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稱,「經多次與乙○○催討均未有結果,我乃於85年5月初,甲○○和乙○○在麥當勞(內湖)見面3人會談,乙○○則表示我的護造已經交給別人拿不回來,希望我能拿錢了事,但我不願意。」(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171頁),然證人甲○○卻稱「(乙○○拿了丁○○、戊○○的護照以後,是否就找不到被告?)之後我就沒有跟她聯絡,後來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她偽造文書被抓到。」(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④有關戊○○是在何種情況下交付護照被告及如何報案一節,證人戊○○先於85年6月11日於警詢時稱,「我和其他兩位高中同學(甲○○、丁○○)討論一起去香港玩,其中甲○○就說他的同學乙○○(警詢筆錄誤載為 孫怡君 )在旅行社工作,可以代辦簽證…,之後,大家見面後,乙○○就說一切沒有問題,但是要將我的舊護照拿走,並且叫我去報遺失,而且還可以給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我聽了之後,便大聲斥責她,怎麼可以這樣做,結果孫怡君就說她認識很多黑道勢力很大,要怎麼做就可以怎麼做,言語中帶著威脅恐嚇的口氣,我當時心裡很恐懼,怕他會對我不利,而且她又開著車子載我到家門口,一直催逼我到家裡拿護照,我只好下車拿給她」、「我一回家之後,便告訴我父親,我父親便打電話到刑事警察局報案,我父親說是向一位叫杜組長的警官備案」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證人戊○○後於85年6月14日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卻稱,「經多次與乙○○催討均未有結果,我乃於85年5月初,甲○○和乙○○在麥當勞(內湖)見面3人會談,乙○○則表示我的護造已經交給別人拿不回來,希望我能拿錢了事,但我不願意,乙○○則出言恐嚇我表示認識黑白兩道,希望我不要多事。」(見85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第17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她就有指明說她要給我們錢,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但是我沒有同意。後來我有去刑事警察局備案。」、「(為何要去備案?)因為乙○○不還護照給我,因為她說要叫我拿錢了事。她透過甲○○告訴我要我拿錢就是一萬五,護照的事情不要管。」(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等情以觀,足見證人戊○○、丁○○與證人甲○○間之陳述不是相互矛盾,就是先後不一,準此,則其3人有關被告向戊○○、丁○○收取其2人之護照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疑問。尤其再參酌證人甲○○稱,85年2、3月間在KTV店時,「她(指被告)只有問我們護照的照片是用貼的還是用掃瞄的方式。我的護照是用掃瞄的,她們二個(指戊○○、丁○○)是用貼的,所以她說可以幫他們二個去拿護照辦她們的簽證,因為護照快到期。」,而證人戊○○、丁○○亦均稱當時護照快到期,除請被告辦香港簽證外,亦請被告換護照(以上均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程序筆錄),然實際上證人戊○○之中華民國護照係於83年8月17日換發,有效期間至89年8月17日,另證人丁○○之中華民國護照係於82年6月16日換發,有效期間至88年6月16日,此有其2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卷第216、219頁),益徵證人戊○○、丁○○及甲○○所稱,因戊○○、丁○○之護照快到期,其2人始將護照交予被告,以便換新護照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蓋85年2、3月間離戊○○、丁○○2人護照之有效期間分別尚有4年多及3年多,並無護照快到期之情節。綜上足見,證人戊○○、丁○○及甲○○3人所陳述之情節顯有瑕疵,自難採為認定戊○○、丁○○確有將其2人之護照交予被告之證據。
⑶而儘管卷內變造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足以證明確有人蛇集團先變造戊○○、丁○○2人之護照,再將戊○○、丁○○2人被變造之護照交予大陸人民使用等情,但既然無法證明戊○○、丁○○2人之護照曾交予被告,因此戊○○、丁○○2人之護照,如何被變造再流入柬埔寨男子「王文彬」等人蛇集團手中,進而轉交予大陸人民使用等情,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與被告有關。
六、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先自戊○○、丁○○處,取得戊○○、丁○○2人之護照,被告再將該2人護照變造,又交予柬埔寨男子「王文彬」等人蛇集團,進而轉交予大陸人民使用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