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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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第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設置工作物,辯稱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伊曾申請承租,而其中間空白部分,伊係向 陳神開 轉讓租賃權而來云云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於理由欄㈢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自民國六十五年間即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而依卷附 陳安然 即上訴人之子於該年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表上﹁鄉公所查報情形﹂欄內,係記載於六十五年一月使用,地上作物為椰子、芒果等,因認上訴人係於斯時開始占用墾植,並無所謂認定墾植未敘明理由之違法。又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第八十三林班內之台南縣○○鄉○○段一0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一0一三之一地號︶,而該一0一三之一地號,係自同段第一0一三地號分割出來,嗣第一0一三之一地號亦分割出同段第一0一三之二、之三地號,且上開四筆土地在第八十三林班地內者均屬保安林,而第一0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經二次公告訂正仍屬保安林,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嘉政字第0九二五一0八四七四號函所附之第八十三林班地位置圖、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嘉政字第0九三五一0二九五三號函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於理由欄㈡及㈥因認上訴人係在保安林內墾植及設置工作物,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再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已提示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第一次函,上訴人之辯護人乃聲請再函查是否為保安林,嗣於所具之辯護狀即就是否為保安林加以爭辯,原審於第二次審判期日乃再提示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第二次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形式上縱未告知,實質上與已告知之情形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於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所占用之地是否為保安林地加以調查,上訴人就此亦已充分予以辯論,原審固漏未特別踐行變更起訴罪名之義務,於論結法條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理由及主文欄第二項均記載及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占用租地外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土雞城等建物予以沒收,雖其主文內就豬舍十二棟︵約占地0.0三八公頃︶、倉儲三棟︵約占地0.0一七公頃︶中占用面積與該附圖所示之面積不符,顯係誤植,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得由原審隨時予以裁定更正,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另稱其前後二次之占用行為應係連續犯,又原判決改判論處其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卻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仍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未予加重,復未論及牽連犯毀損森林主產物罪等,均顯與不得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原則相違,亦非合法。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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