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在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二十九之三號住處,以電磁閥、快速排氣裝置、鋼管、紅外線瞄準器組合製造成土造槍枝一支,以外接由滅火器改裝之高壓空氣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按壓電磁閥上按鈕釋放氣體方式發射鋼珠︵直徑六點三四釐米︶,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一點七九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持該把土造槍枝︵含瞄準器︶、鋼珠︵數量不詳︶與照明設備,準備前往郊外試射,巧遇 蘇政郎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遂相偕○○○鄉○○村○○道路旁,蘇政郎持該把土造槍枝與頭戴照明設備,上訴人持高壓鋼瓶壓縮鋼瓶內氣體,由蘇政郎發射鋼珠擊落斑鳩二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把土造槍枝(含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瓶壹支、照明設備一組、鋼珠十八粒︵已試射三粒,剩十五粒︶與二隻斑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枝係其改造,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扣案槍枝為同案被告蘇政郎所有,否認改造該槍枝情事,並於原審陳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改造槍枝,係因﹁蘇政忠說承認我的沒有關係﹂,一審判決後蘇政郎自覺理虧,幫其委任律師及付錢云云;徵之蘇政郎於第一審亦改稱扣案槍枝係其改造,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於原審證述﹁當時有兩人來,甲○○沒有來。蘇政郎有來,蘇政郎上訴狀我寫的,還拿甲○○印章﹂,蘇政郎對於法官訊問:﹁︵委任律師︶那天與誰去?﹂答稱﹁我跟我大哥 蘇政雄 ,甲○○律師費是蘇政雄繳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七十九頁︶,倘改造槍枝之事非與蘇政郎、蘇政忠兄弟有關,蘇政雄何以捨蘇政郎,而僅為上訴人委請律師辯護,甚至為其墊付費用?並未臻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供稱其係為蘇政郎、蘇政忠兄弟頂罪,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改造槍枝犯行,其辯解之可否憑信,即非無進一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蘇政雄為何願為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替蘇政郎頂罪無必然關係,自嫌速斷。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倘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狀陳: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皆與證人 盧秋貴 ︵住台南縣○○鄉○○路○段○○○號︶在台南縣東山鄉高爾夫球場附近即該鄉東原村斑芝坑村二十八︱二號當水泥工,無在家改造槍枝之事,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在云云,並請求傳喚該證人到庭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原審對於上訴人該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置理,又未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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