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年及四年。前二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曾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後二罪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年六月,分別確定在案。嗣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三年三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查抗告人所犯前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後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為十年六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施第│有一│3│台│24│台│3│││││中號││一│期年││中│毒22│中│1│││││檢2││級│徒│至│地│74│地│訴9│8│同│上│9│7││毒│刑││檢│偵23│院│1│││││7││用品││5│署││││││││執7│├──┼──┼────┼─┼────┼─┼───┼────┼─┼───┼────┼──┤│施第│有八│1│台│24│台│3│││││中號││二│期月││中│毒22│中│1│││││檢2││級│徒│至│地│74│地│訴9│8│同│上│9│7││毒│刑││檢│偵23│院│1│││││7││用品││5│署││││││││執7│└──┴──┴────┴─┴────┴─┴───┴────┴─┴───┴────┴──┘┌──┬──┬────┬─┬────┬─┬───┬────┬─┬───┬────┬──┐│販第│有八│3│台│9│台││││││中號││一│期年││中│4│中│上│││││檢7││級│徒│至│地│偵1│高│重7│8│同│上│9│6││毒│刑││檢│9│分│更│││││8││賣品││5│署││院│㈠│││││執7│├──┼──┼────┼─┼────┼─┼───┼────┼─┼───┼────┼──┤│販第│有四│4│台│9│台││││││中號││二│期年│月初│中│4│中│上│││││檢7││級│徒│至│地│偵1│高│重7│8│同│上│9│6││毒│刑│4│檢│9│分│更│││││8││賣品││月中旬│署││院│㈠│││││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