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同任職於億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台公司)之乙○○間,因工作上之勞逸不均而素有嫌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億台公司內,又因工作分配之事而發生口角,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該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向乙○○揮砍,致乙○○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本件業經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