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好賭酗酒,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處瘀傷,原告作美髮工作維持家計,還要清償被告在外積欠之賭債,原告長期在被告暴力相向下,已無法與之共同生活,曾自殺欲結束痛苦,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趁被告酒醉後離家,兩造分居已達十年,為此本於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准為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有好賭、酗酒及毆打原告之行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迄今,被告好賭酗酒,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及原告因此自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吳思即原告之大嫂證述在卷,原告並提出錄有被告之妹不敢出庭作證,恐被告酒後對其不利之錄音帶為證,是被告否認有好賭、酗酒及毆打原告之行為,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慣行毆打原告,顯然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無夫妻情愛之存在,衡量上情,原告在身體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至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其以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