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發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羅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2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5月30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或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建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偵一卷第21至22頁、院一卷第75頁、院二卷第46頁、院三卷第2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 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三卷第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法論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34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一級毒品4罪、施用二級毒品2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酌以吸毒者常因癮性而有行為密集、持續特性,一級、二級毒品交互使用,極易形成短時期內因施用次數多而成多罪數之犯罪,若各宣告刑不高而在定執行刑之酌定上以相加而採偏最高刑度,相對於刑法修定前連續犯之適用實務上所常見定執行刑刑度顯會逾一般相當比例適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號││及方式││││├─┼────┼────┼────────┼─────┼─────────┤│1│99年12月│在高雄市│99年12月13日21時│施用第一級│羅建發施用第一級毒│││13日20時│大樹區九│許,因其為毒品列│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拾月│││許│曲村九大│管人口,為警於左││。││││路65之9│揭地點訪查通知其││││││號12樓│採尿,並於99年12││││││租屋處,│月14日11時25分採││││││以將海洛│尿送驗,結果呈嗎││││││因摻水後│啡陽性反應。││││││,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100年2│於高雄市│100年2月16日上│施用第一級│羅建發施用第一級毒│││月14日上│大寮區某│午11時40分許,因│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午10時許│友人住處│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以前揭│,經臺灣高雄地方││││││方式施用│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海洛因1│通知前往採尿送驗││││││次。│,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100年3│於不詳地│100年3月2日上│施用第一級│羅建發施用第一級毒│││月2日上│點,以前│午10時56分前不久│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午10時56│揭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分許回溯│施用海洛│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6小時內│因1次。│通知採尿送驗,結│││││某時(不││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含公權力││。│││││拘束時間│││││││)│││││├─┼────┼────┼────────┼─────┼─────────┤│4│100年3│於不詳地│100年3月2日上│施用第二級│羅建發施用第二級毒│││月2日上│點,以將│午10時56分前不久│毒品│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午10時56│甲基安非│,經臺灣高雄地方││。│││分許回溯│他命置入│法院檢察署觀護人│││││96小時內│玻璃球燒│通知採尿送驗,結│││││某時(不│烤,待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含公權力│生煙霧後│陽性反應。│││││拘束時間│,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5│100年4│在高雄市│100年4月24日14│施用第一級│羅建發施用第一級毒│││月24日上│鳳山區中│時許,在高雄市大│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午10時許│崙四路○○○區○○路上,因││。││││之1號2│因另案遭通緝而為││││││樓住處內│警查獲,發現其為││││││,以前揭│毒品列管人口,經││││││方式施用│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1│嗎啡陽性反應。││││││次。││││├─┼────┼────┼────────┼─────┼─────────┤│6│100年4│於不詳地│100年4月24日14│施用第二級│羅建發施用第二級毒│││月24日16│點,以前│時許,在高雄市大│毒品│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時5分許│揭方式○○○區○○路上,因││。│││回溯96小│施用甲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時內之某│安非他命│警查獲,發現其為│││││時(不含│1次。│毒品列管人口,經│││││公權力拘││採尿送驗,結果呈│││││束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