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高志峻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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