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許義郎
唐幼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謝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至98年間陸續以現金或匯兌方式,借予被告人民幣88萬7050元及新臺幣56萬元,兩造並於98年4月10日簽訂合同書,其中第2條已載明被告確曾向伊借用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之
合同書1份(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為憑。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8萬7050元及新臺幣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40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合計4萬9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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