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蘇家慶明知 陳冬發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現場鼓噪叫囂,以「幹」等言詞辱罵警員,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指示在場友人 吳偉豪 將上開車輛駛離,警員陳冬發見狀欲上前攔阻,蘇家慶竟以身體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冬發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吳偉豪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另稱:伊雖有口出「幹」之言詞,但並無侮辱員警之意,伊是對在場的其他友人說的云云。惟案發當時,員警陳冬發欲阻止吳偉豪將 卓宗霖 之車輛駛離,是時被告稱以「幹,人家要開走自己的車子不行嗎」等語,顯係針對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表達不滿,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與吳偉豪就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1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字3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約束,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當場對之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向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所長道歉(見卷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2487號卷第50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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