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驊
王士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驊、王士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王鵬驊處有期徒刑肆月;王士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七至編號九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驊、王士倫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鵬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承租高雄市仁武區○○○街31之3號之鐵皮屋,並於同年月13日23時起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雇用王士倫在上開賭博場所擔任現場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再以對講機通知王鵬驊開門使賭客進入賭場內之工作。而上開賭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由王鵬驊作莊,莊家與其餘3名持牌之賭客以手持2張天九紙牌之點數比較大小以定輸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插花押注,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大,則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將錢賠給押注之賭客。而贏錢之賭客,每贏取3,000元,必須支付抽頭金
100元予王鵬驊,王鵬驊與王士倫遂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於同年月14日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士倫在場把風,而王鵬驊正與 洪英智許崇坤潘建士蔡則 王兌鄭慶輝宋國宇吳中錡黃士原張大維 等人在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王鵬驊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31之3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被告王士倫在入口把風,其目的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是核被告王鵬驊、王士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之犯行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故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自100年5月13日23時起至同年月14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行為。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竟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2人均有賭博刑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2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甚短、所得利益有限、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天九牌32支、骰子3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均業據被告王鵬驊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押注號碼牌97支、夾子12個、監視器1組(含鏡頭4支、主機1台、螢幕1台)、無線電對講機1支,均係被告王鵬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鵬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五、六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天九牌│32支│依刑法第266條2│││││項沒收│├──┼────────┼────┼────────┤│二│骰子│35顆│依刑法第266條2│││││項沒收│├──┼────────┼────┼────────┤│三│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依刑法第266條2│││││項沒收│├──┼────────┼────┼────────┤│四│押注號碼牌│97支│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沒收│├──┼────────┼────┼────────┤│五│商業本票│1本│不予沒收│├──┼────────┼────┼────────┤│六│帳冊│1本│不予沒收│├──┼────────┼────┼────────┤│七│監視器(含鏡頭4│1組│依刑法第38條1項│││支、主機1台、││第2款沒收│││螢幕1台)│││├──┼────────┼────┼────────┤│八│無線電對講機│1支│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沒收│├──┼────────┼────┼────────┤│九│夾子│12個│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王鵬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士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
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驊、王士倫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起,先由王鵬驊提供其承租座落於高雄市仁武區○○○街31之3號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等賭具供其邀約之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共同賭博財物,再由王鵬驊自是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雇用王士倫在上開賭博場所擔任現場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再以對講機通知王鵬驊開門使賭客進入賭場內之工作。而上開賭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由王鵬驊作莊,莊家與其餘3名持牌之賭客以手持2張天九紙牌之點數比較大小以定輸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插花押注。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29日起至1月30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 張小紅 提供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93巷16號1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等賭具、在門口負責開門, 陳金好 則擔任現場主持人、觀看現場狀況,2人共同以上述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由4名持天九紙牌之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其餘3名持牌之賭客以手持2張天九紙牌之點數比較大小以定輸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自由押注莊家以外之3家,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大,則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將錢賠給押注之賭客。而贏錢之賭客,每贏取3000元,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王鵬驊,王鵬驊與王士倫遂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於100年5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士倫在場把風,而王鵬驊正與洪英智、許崇坤、潘建士、 蔡則王兌 、鄭慶輝、宋國宇、吳中錡、黃士原、張大維等人在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天九牌32支、骰子35顆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抽頭金400元等在賭檯之財物及押注號碼牌97支、商業本票1本、帳冊1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4支、主機1台、螢幕1台)、無線電對講機1支、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驊、王士倫坦承不諱,核與賭客洪英智、許崇坤、潘建士、蔡則王兌、鄭慶輝、宋國宇、吳中錡、黃士原、張大維等人供述及在場證人 翁清波 、黃錦榮、 蕭啟弘黃河清王樹明呂政光陳蔡春梅何如玉邱慶玲朱秀雲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2紙附卷足稽,復有天九牌32支、骰子35顆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抽頭金400元等在賭檯之財物及押注號碼牌97支、商業本票1本、帳冊1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4支、主機1台、螢幕1台)、無線電對講機1支、夾子12個等物扣案可憑,是綜上查證,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有與多數賭客賭博之事實,然渠等賭博之地點,係鐵皮屋,且有專人即王士倫負責過濾賭客身分,方得進入其內賭博,是該處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遭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至上開賭場聚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渠等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賭場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犯行,因此渠等連貫、反覆、持續地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自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故請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2支、骰子35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抽頭金400元等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講機為供被告王鵬驊、王士倫聯絡以過濾賭客之物,與押注號碼牌97支、夾子12個均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王鵬驊所有業據被告王鵬驊供承在卷,故均請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殷玉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琮琪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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