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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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成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許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晚上8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何家慈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約當日晚上至何家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美容工作室進行作臉保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許文成再撥打電話通知何家慈已在美容工作室外等候,隨即進入工作室由何家慈提供作臉服務,作臉完畢後,許文成即進入廁所一段時間,出來後一邊偽裝講電話一邊匆忙穿上鞋,同時假裝向通話對象稱:「哇哉、哇哉,我處理就可以(臺語)」,以製造外面尚有同夥接應之假象,並自衣服內掏出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支(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以該刀朝向何家慈之腹部距離約10公分,且喝令將財物交出,並稱如待美容工作室外等待之同夥進入,情況必將失控而不堪設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何家慈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將內裝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健保IC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好市多及方師傅會員卡各1張、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副、住家鑰匙2支等物之皮包拿給許文成,經許文成發現上開提款卡,隨即逼問前開提款卡密碼,許文成得手後,便要何家慈至美容工作室之後面,何家慈隨手抓起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往美容工作室之廁所躲藏。待許文成離開美容工作室後,何家慈旋前往管理室,告知管理員 黃國士 其遭強盜,並要求黃國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慈於警詢之證述:查證人何家慈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何家慈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何家慈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文成固坦承當日曾至被害人前揭美容工作室進行做臉之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強盜被害人,係因消費金額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合致,被害人誣陷其強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30日晚上8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約當日晚上至被害人上開美容工作室進行作臉保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被告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已在美容工作室外等候,隨即進入工作室由被害人提供作臉服務乙情,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偵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於99年5月3日辦理補領乙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02頁);被害人所有之日盛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均於99年5月3日辦理掛失乙情,有日盛金控查詢資料、土地銀行99年10月27日雄存字第0990001973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104頁、第13
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30日晚上其幫被告作臉完畢,被告至店後方之廁所沖洗,接著被告從廁所出來,一邊講行動電話還表示「哇哉、哇哉,我處理就可以(臺語)」,其站在店門口等被告付錢,但被告還是一直講電話,其發現被告有伸手往衣服內掏東西之動作,等被告講完電話,並自衣服內掏出1把類似瑞士刀之金屬折疊刀,被告1手將其1隻手反折,另1手拿刀子朝向其腹部,距離約10公分,要其將錢交出來,其向被告表示皮包在電視機那邊,被告要其過去拿,被告要其不要搞怪,並表示其應該聽到其剛剛跟同夥在講電話,有同夥在外面接應,如果該同夥進來就很難處理,就押著其至電視機後面,要其拿皮包並放在沙發上,並詢問其提款卡之密碼,之後被告叫其至後方廁所那邊,其隨手拿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就跑至廁所內,其當時非常害怕,約2、3分鐘後,其在廁所內聽到外面都沒有動靜,就將廁所門打開1個縫隙偷看,發現被告已離開店內,皮包也不見,皮包內有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7、8,000元、好市多及方師傅會員卡各1張、汽車鑰匙、店家鑰匙、遙控器各1副、住家鑰匙2支,其便至管理室,告知管理員黃國士其遭強盜,並要黃國士報警等語綦詳(偵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住處之管理員黃國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寶順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服務地點係爵邸時代,99年4月30日晚上其值班時,被害人很驚慌跑到警衛室,表示遭人以刀架住強盜,要其打電話報警,其有打電話報警,被害人很害怕,等警察來後其便去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在值班紀錄簿上記載被害人遭強盜之事,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就搬走,被害人有向警方表示鑰匙有被搶走,怕有人會闖入,所以搬走等語明確(偵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且觀之寶順保全公司99年4月30日、5月1日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偵卷第51頁)記載「00:15店10號何小姐遭搶劫,已報警」,及該大樓於99年5月21日舉行住戶會議時曾討論被害人遭強盜後之該大樓後續管理事宜,有發言單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2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曾至管理室向黃國士表示遭強盜,並要黃國士報警,若被害人未遭被告強盜,則其為何會神情慌張、恐懼至管理室向黃國士表示遭強盜,並要黃國士報警。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乙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反面),既然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冤仇,則被害人為何要誣指被告強盜,且又大費周章將其身分證、日盛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均辦理掛失,徒增其使用之不便,故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折疊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業據被害人供述如前,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所持之折疊刀,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折疊刀朝向被害人之腹部,僅相距10公分,並稱如不交出財物,其門外同夥進入後將不堪設想等語,而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以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是以被告持折疊刀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在客觀上確係達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犯下強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甚大,且亦對被害人產生莫大之恐懼,惡性非輕,又被告於98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之強制工作乙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89年間曾犯攜帶兇器強盜罪、99年間曾犯竊盜罪6罪、攜帶兇器強盜1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開犯罪時間相隔甚久,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之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尚屬有間,且非以被告有犯罪前科、累犯或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