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錡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鈺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鈺錡與 鄧瑪琴 係姊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鄧鈺錡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之住處,因細故與鄧瑪琴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抓住鄧瑪琴之頭髮,右手毆打鄧瑪琴之頭部、身體各部位,致鄧瑪琴手足及身體均有紅腫、瘀血之傷害。鄧鈺錡經二人之姐 鄧瑪玲 隔開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鄧瑪琴稱「以後我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若不搬離媽媽的住所,就要拿刀刺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鄧瑪琴,使鄧瑪琴心生畏懼而致生其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瑪琴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鄧鈺錡及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鄧瑪琴、鄧瑪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鄧瑪琴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惟其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之1所定之單純陳述意見可毋庸具結,而係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是告訴人鄧瑪琴前揭偵查中陳述並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鄧瑪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被告就此並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㈠就傷害部分:①告訴人所提出系爭11張照片係於99年8月1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所檢附,距離案發時間99年6月25日已有一個多月,照片所示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不無疑問,且告訴人既因其母要伊不要去告,怎還會拍這些照片,證人 鄧書銘 亦證稱該照片非伊所拍等語,是上開照片的真實性有問題;②告訴人為陷被告於罪,對於案發經過誇張其詞,證人鄧瑪玲雖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情形,但依其所描述「被告一打到告訴人我就拉開他了」等語,顯然被告碰觸到告訴人身體的時間相當短暫,是否有足夠時間毆打告訴人成傷,有進一步查證必要。退萬步言,縱認照片所示傷勢係被告造成,應該也是與告訴人發扯之際無意所致,應該是過失而非故意;㈡就恐嚇部分:證人鄧瑪玲所證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以後我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若不搬離媽媽的住所,就要拿刀刺死你」等語,但同時在場之證人 鄧洪美惠 卻就上開言詞證稱「應該都沒有(聽到被告講說)」,其證詞已有出入,被告也已經不記得是否有講過這些話即便有說,也應該是受不了告訴人惡言污衊的極度刺激所為的失控言語,主觀上並沒有恐嚇犯意存在等語。
二、經查:㈠①依證人即告訴人鄧瑪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6
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伊與被告鄧鈺錡先是吵架,被告過來搶鑰匙圈,後來被告拿到鑰匙,伊覺得沒事就坐下來看電視,坐在L型沙發的短邊部分,旁邊是玻璃,結果被告就拿茶几上的不鏽鋼杯、電磁爐、碗砸過來,伊看到就閃,沒被打到,結果被告就跳過來,左手抓著伊的頭髮,右手一直打伊的頭、身體,後來二姊鄧瑪玲看到,就過來抱住鄧鈺錡。現場有伊母親鄧洪美惠、二姊鄧瑪玲及被告的兒子是確定在場,伊身體有瘀青,是鄧書銘幫伊拍照的。(問:當天鄧書銘不在現場,你何時去找鄧書銘?)因為被告當時恐嚇伊說若兩天內沒有搬離媽媽的住所,就要拿刀刺死伊,而且還說見伊一次就要打一次,伊媽媽說沒有辦法保護伊,叫伊去跟伊父親住,也就是鄧書銘的住處,就借鄧書銘的相機,而因為上臂後方自己照不到,所以就請伊大姊幫我照,而伊大姊就叫她兒子鄧書銘幫忙,所以有一兩張照片是鄧書銘照的。伊在被打的隔天26號還是
27號就搬過去伊爸那邊了。(提示受傷照片,即100審易1712號卷頁32-37所附照片,問:這些是你當時受傷的情況嗎?由鄧書銘幫你拍攝?)是。因為伊母親求伊說家醜不可外揚,要伊原諒,所以當時沒有提告,之後差不多過了到
8月份,被告又打來給伊二姊傳話已經準備好刀子等,所以伊二姊跟伊說沒辦法了只好去提告了,所以才提告。因為極度害怕,晚上都作惡夢,不敢一個人獨處,且被告一直四處打聽伊住在哪裡,伊精神壓力很大,晚上要安眠藥才能睡覺(哭泣),所以才聲請保護令,伊於6月25日被打之後,又被恐嚇,後來聲請家暴中心庇護所,住在那邊一個月,伊二姊不敢收留伊,因為被告知道伊二姊住哪邊,社工一直說庇護所位置不夠,叫伊去台北跟二姊住,但二姊那邊也不敢收容伊。(問:你剛才說母親請你不要告,那你當時是否是因為聽母親的原因所以才沒有去驗傷?)是。(問:既然你當時沒有去驗傷,是否是表示你99年6月25日當時沒有想要告鄧鈺錡?)伊現在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當時是伊母親求伊不要告。伊住在父親家的這段期間,被告有透過二姊來威脅伊,說兩天內要交出她兒子的照片,不交出的話會怎樣怎樣,伊二姊說被告沒有說會怎樣,但被告的聲音聽起來很可怕。這是透過伊二姊知道的。(提示99偵28109號卷頁70所附民事通常保護令第三頁,問:在保護令審查的案子,鄧瑪玲說是你的母親鄧洪美惠告訴她被告要準備鹽酸、汽油來對付你,還說我母親的意思是希望我勸我妹妹即告訴人息事寧人,顯然與你剛才所述有出入,有何意見?)在警察局三民派出所伊二姊說的是事實,在偵查庭時80%是事實,但到家事庭就有點維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頁37-42);②核以⑴證人鄧瑪玲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6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吵時,你有無看到?)時間我忘了,但他們確實有爭吵。一開始我們都坐著,後來鄧鈺錡就從桌上拿起東西,往前面丟,應該是生氣吧,但我不知為何事。(問:有無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以後我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又說『若沒有搬離媽媽住所,要讓告訴人死』等語?)有,但時間我不確定。她們之間本來就有很多糾紛,不然被告不可能這樣做。(問:有無看見被告打告訴人?)有。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她一打我就把她拉開了。(問:為何告訴人說被告打她頭、身體及把她頭拉去撞玻璃,你才把被告架開?)沒有這回事,被告一打到告訴人我就拉開她了。」等語(見99偵28109號卷頁21),其證述發生情節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同,僅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長短有異,然以⑵證人鄧書銘於本院具結證述:告訴人曾經有把她受傷的地方讓伊看,伊對本院卷頁36頁所附下面照片所示上手臂後面受傷這張有一點點看過的印象,其他的受傷情形伊印象中不是這樣。是在告訴人搬到伊家後的隔一、二天之後,告訴人有請伊幫忙照相,但上述的照片因為背景是窗戶,所以伊想這不是伊拍的,其他的照片也確定不是伊拍的,告訴人搬過來後隔一兩天有跟伊借相機,並且把傷口給伊看,要求幫忙拍,但是伊當時是直接把相機借給告訴人自己處理,所以伊沒有幫她拍。當時告訴人自己拍照時,伊不在場,剛剛所述上手臂後方那張,背景伊猜是伊住處二樓。剛才所看到的照片,應該都是在伊家拍的。伊所看到告訴人的傷勢,因為在四樓光線的關係,告訴人比手、腳給伊看,伊當時感覺是像黑斑、紅圓點狀那樣。最有印象的就是伊說的那張等語(見本院卷頁44-48),則堪認告訴人確因受被告毆打而致傷,其中以證人所述有印象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第36頁所附下方照片顯示告訴人當時應係右手往上抬而正向受攻擊致傷,此依告訴人前所證述因頭髮被抓之情節,則自然會抬守護住頭部之反應相合,且以證人鄧書銘前揭證詞已堪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傷勢,雖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提照片係證人鄧書銘所拍攝,然既係告訴人暫居證人鄧書銘住處時期所拍攝,仍得以告訴人所提照片佐憑其受傷情形,而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其傷勢非僅一處,證人鄧瑪玲前所證述「被告一打就把她拉開」等詞顯然是避重就輕。⑶至於證人即鄧洪美惠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問:99年6月24日那天有無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毆打?)她們是拉扯。(問:有無聽到被告講說『以後我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又說『若沒有搬離媽媽住所,要讓告訴人死』等語)都沒有」等語(見99偵28109號卷頁23),對照前揭告訴人證述其母要伊原諒被告之情節,堪認證人鄧洪美惠上揭證詞亦係延續其家務事家務處理的消極態度,參以前揭證人鄧瑪玲之證詞,益認證人鄧洪美惠之證詞係刻意迴護被告,尚難足採。③準此,被告鄧鈺錡前揭辯稱與告訴人係拉扯,忘記是否有恐嚇被告等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鄧琛翰 、鄧洪美惠、鄧瑪玲到庭作證部分,本院認其中證人鄧洪美惠、鄧瑪玲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前,其中鄧瑪玲、鄧琛翰更曾於偵查中拒絕作證(見99偵28109號卷頁55),是無再於本院審理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前,本案是被告與告訴人姊妹間於於99年6月25日23時許
在住所因口角所致刑事案件,在場見聞之證人均為關係親密之血親,對於當時發生之情節在時間流轉效應逐減及不願親人因為自己證詞而受刑事處罰的情感反應,使得告訴人所能提出之證據發生困難,但以前揭證據,仍得認告訴人所述與當時發生之情節相符,是認本案被告毆打並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②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鄧鈺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以後我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若
不搬離媽媽的住所,就要拿刀刺死你」等言詞,客觀上已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行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並口出恐嚇言詞,使告
訴人不僅承受身體受傷之苦痛,心理上亦承受遭受威脅之惶惶,犯後復飾詞狡辯,對於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與恐懼未予道歉平復,顯無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吵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本件犯行,且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具體求處拘役20日,就恐嚇部分具體求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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