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氏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湄公河美容推拿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湄公河美容推拿坊」容留並媒介旗下小姐 陳亮妤 (越南籍)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並與陳亮妤約定,男客至該店消費所需支付之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湄公河美容推拿坊」取得其中3成作為收益,陳亮妤則可取得剩餘之款項作為報酬(至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所需另行支付之1000元費用,則全數由陳亮妤取得)。嗣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0分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自明),男客 郭志忠 前往該店消費,陳氏梅旋將其引領至該店2樓之5號包廂內,並媒介陳亮妤為其服務,由陳亮妤進入包廂後與其敲定以2000元代價為全套性交易,並旋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至同日夜間8時許,陳亮妤正與郭志忠為上開性交行為時,適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該處臨檢並搜索,陳氏梅便以越南話通知陳亮妤,陳亮妤即為郭志忠穿好內褲,並迅速著裝離開包廂。後警方進入該包廂時,即只見身穿內褲之郭志忠,並在包廂外發覺正要將未使用過保險套及擦拭過衛生紙(均未扣案,僅拍照存證)丟棄之陳亮妤,並扣得陳氏梅所有,用以紀錄陳亮妤接客數之檯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氏梅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湄公河美容推拿坊」之負責人及有雇用陳亮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辯稱:「『湄公河美容推拿坊』是單純按摩店,我有跟陳亮妤說不能從事性交易。本件陳亮妤是自己與男客郭志忠為性交易,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是「湄公河美容推拿坊」之負責人,僱用陳亮妤擔任該店女服務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暨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張建文 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45頁,本院卷第15頁),應堪認定。而男客郭志忠於100年5月4日下午7時許至「湄公河美容推拿坊」消費,由被告接待郭志忠並媒介女服務員陳亮妤為其服務,郭志忠遂以2000元代價,在「湄公河美容推拿坊」2樓5號包廂內,將其性器插入陳亮妤之性器抽送而為全套性交易,嗣為警於同日夜間8時許至該店搜索,並發覺事實欄所載情節而查獲等情,亦經證人郭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16、44-45頁),且被告亦坦承有媒介女服務員陳亮妤為證人郭志忠服務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證人陳亮妤復稱:「郭志忠說要做全套,且不帶保險套」、「警方在包廂外發覺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郭志忠有摸我的胸部」、「我有跟郭志忠說店內最低消費1000元,如作半套加500元,全套則加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3、45頁)。再綜觀證人郭志忠之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亦無明顯出入,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經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71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檯單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1、26-28頁)。被告經營之「湄公河美容推拿坊」確實有於100年5月4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女服務員陳亮妤與男客郭志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乙情,自屬無疑。
(二)證人張建文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湄公河美容推拿坊』
1樓櫃臺有設置監視器,且鏡頭均朝店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為輔(見偵卷第26-27頁)。又證人郭志忠證稱:「我與陳亮妤性交至一半,即聽見陳亮妤與被告以越南話交談,之後陳亮妤就幫我穿內褲,自己也穿好衣服就跑出去,警方隨後就衝進包廂臨檢」等語(見真院第15頁反面、第45頁),而證人陳亮妤也坦承當時就是被告與其交談無誤(見偵卷第46頁),顯然是被告藉由監視器畫面見警方至「湄公河美容推拿坊」臨檢,遂通知正在從事性交易之陳亮妤迅速離開包廂甚明。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設置監視器,並且於男客在包廂內消費時通知證人陳亮妤離開包廂,此些舉措無非係為警示、提醒店內小姐於員警臨檢時,迅速湮滅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罪事證,以逃避員警之查緝,益徵證人陳亮妤確有在「湄公河美容推拿坊」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身為「湄公河美容推拿坊」之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對客人來店消費之目的、店內員工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若證人陳亮妤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被告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被告當盡力防止上開情事之發生,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渠自100年2、3月間始接手「湄公河美容推拿坊」。證人陳亮妤經濟狀況不佳,仰賴在「湄公河美容推拿坊」工作之薪水維生及撫養小孩。若店內小姐私下從事性交易被渠發現,渠會將該名小姐開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故苟非被告事先允准,以本件被查獲時,證人陳亮妤僅受被告僱用2、3個月乙情觀之,證人陳亮妤應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是參之前開證人陳亮妤、郭志忠明確證述被告有媒介陳亮妤為郭志忠服務乙情以觀,足見證人陳亮妤前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然非其個人所為,應係被告事先允准,洵堪認定。何況依證人郭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詞,其與證人陳亮妤從事前開性交易時,該包廂之房門並未上鎖(見偵卷第16頁)。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湄公河美容推拿坊」容許證人陳亮妤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陳亮妤豈會於上揭包廂隱蔽性不足之狀況下,不顧被告可能隨時帶客至2樓消費而遭被告發覺之風險,私自與證人郭志忠從事前開性交易?此實有違常情,更徵被告辯稱「湄公河美容推拿坊」禁止受僱人員從事性交易云云,實難予以採信。
(四)證人郭志忠證稱:「湄公河美容推拿坊」最低消費為1000元,如要做半套性交易就再加500元,全套性交易則加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陳亮妤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且證人張建文亦稱:先前同仁有先去「湄公河美容推拿坊」探查,發覺該店消費方式同證人郭志忠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湄公河美容推拿坊」之消費方式自如上所載無訛。而依被告及證人陳亮妤之陳述,雖均未提及證人郭志忠從事前開性交易所另加計之1000元費用,「湄公河美容推拿坊」得從中分取任何利益,然證人郭志忠所需支付之基本費用1000元中之3成,係歸「湄公河美容推拿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證人陳亮妤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13、
34、45頁)。又依警方人員所拍攝之蒐證相片顯示,「湄公河美容推拿坊」之房間非大、設備簡陋,而該店所收取之1000元基本費用,亦難稱屬低廉,衡以常情,無可能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願意支付上揭非屬低廉之費用,而僅單純至該店接受美容推拿按摩服務。因此,雖難論認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係圖取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易,方至該店消費,然至少會有部分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係基於上開心態方至該店消費,而此由證人郭志忠係聽聞友人表示該店有從事性交易,才至該店消費乙情(見偵卷第44頁),即足為佐。又被告知悉並允許證人陳亮妤在該店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因此,被告有利用證人陳亮妤與男客郭志忠為前揭性交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有營利意圖甚明。至公訴意旨稱「湄公河美容推拿坊」係自證人郭志忠所應支付之全部消費金額(含性交易另加計部分),從中抽取3成金額以為營利乙節,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加以證明,尚難遽認,併予敘明。
(五)證人陳亮妤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與證人郭志忠為全套性交易,並稱「湄公河美容推拿坊」並未提供性服務,或辯稱是自己貪圖額外小費遂為證人郭志忠打手槍,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10-13、45-46頁),然其曾稱:
「我有跟郭志忠說店內最低消費1000元,如作半套加500元,全套則加1000元」等語,詳如前載,若「湄公河美容推拿坊」未提供性服務,或無與證人郭志忠為性交易之意,何出此言?而從事前開性交易行為,依一般社會觀感並非名譽之事,其又受僱於被告,有共事之誼,實有袒護被告之嫌。再衡諸其本身即為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人,難免有卸責之心態存在,反觀證人郭志忠僅為前往「湄公河美容推拿坊」消費之顧客,且與其、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其與被告之動機,況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性交易行為非屬名譽之事,苟證人郭志忠確無為上開全套性交易之情事,自無須為前揭令己難堪之證述,不僅無端連累其與被告,更陷己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兩相比較下,應以證人郭志忠之證述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渠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足取,及本件僅查獲容留性交行為1次,從事性交易之女子1人,雖影響社會風氣,然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暨渠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營業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檯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計算證人陳亮妤接客數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毛妍懿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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