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許乃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 被上訴人 許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 曾氏 蜜曾簽訂租賃期間為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99年8月31日到期後,系爭建物所有人 曾氏蜜 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終止契約之通知,且未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表示反對之意,依民法第451條及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
二、依證人 林麗蓉 (請參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許淑真 (103年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 許乃寅 等人之證述(103年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知曾氏蜜、上訴人、訴外人許淑真或許乃寅等人之真意,均肯認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期間與許淑真同為承租人,並非向許淑真承租。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氏蜜就系爭建物,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見解並不可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繕寫字條,曾氏蜜或林麗蓉雖未於該紙條簽名,尚不得驟認曾氏蜜有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或反對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意,故不影響未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審逕以上開紙條未獲簽名,逕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亦嫌速斷。
三、102年9月1日之後,上訴人與曾氏蜜間未定期租賃契約既仍合法繼續存在,上訴人為合法之承租人,且曾氏蜜長期均知上訴人轉租予被上訴人而未反對,上訴人自有租賃權並得合法轉租予被上訴人。本件並無權利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繼續合法存在,上訴人受有租金有其法律上的原因。
四、縱認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向許淑真承租系爭建物二樓之次承租人,上訴人與許淑真之間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故許淑真與上訴人之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繼續有效。102年9月1日後,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二樓之人。許淑真與許乃寅雖證稱上訴人不願意承租。唯證人與上訴人不睦,其等證詞可信度堪疑,別無證據可證許淑真與上訴人間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認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又102年9月之後許淑真與許乃寅共同決定租屋,僅用何人名義與屋主簽約而已,故縱契約當事人改許乃寅,應認僅為原契約之延續,其與上訴人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仍存在。故102年9月1日之後,上訴人仍為合法承租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被上訴人以權利瑕疵為由終止契約不合法。
五、無論上訴人與曾氏蜜或許淑真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實均無礙兩造間有效租約效力,被上訴人既得正常使用系爭建物,亦無權利瑕疵而能終止租約,是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租約合法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1月28日收受,然本件並無民法第436條之適用,並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約既然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基於合法之租賃契約並無不當得利。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及以書狀辯稱: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接獲上訴人之姐許淑真通知,上訴人與曾氏蜜間之租約將102年8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若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樓,應向上訴人及許淑真之弟許乃寅承租。被上訴人知上訴人與曾氏蜜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許乃寅於102年9月1日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為能繼續經營生意,僅能轉向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之2、3樓,並在8月間與上訴人討論返還房租,但無法協商,僅能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退還102年9至12月間租金新台幣(下同)104,000元及押租金52,000元,合計156,000元,上訴人與許淑真、許乃寅間的問題,不應牽涉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租一間房屋不應給付二份房租。又系爭建物之前設施係上訴人與屋主曾氏蜜之關係,目前系爭建物之裝潢均為被上訴人所為。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2樓以經營卡拉OK,約定每月租金為26,000元,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年。且被上訴人除已支付租金。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接獲許淑真通知,其與系爭建物屋主曾氏蜜間之租約將102年8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若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樓,應向許乃寅承租。至此,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曾氏蜜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許乃寅嗣於102年9月1日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為能繼續經營生意,避免損失慘重,僅能轉向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之2、3樓。爰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02年9至12月間租金104,000元(計算式:26,000元×4月=104,000元)以及押租金52,000元,合計156,000元(計算式:104,000元+52,000元=156,000元)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733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72,267元)並未提起上訴,故其敗訴部分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 許碧治 為四姊弟。 楊誠安 是許碧治的配偶,前開三姊弟之大姊夫。
二、許慧中於101年1月1日向許乃應承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經營卡拉OK,約定每月租金為26,000元,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三、許慧中除已支付101年度之租金外,亦於101年12月29日,交付許乃應每張面額2萬6千元之12張支票以給付102年度之租金。
四、許慧中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突接獲許乃應之姐許淑真通知其與系爭建物屋主曾氏蜜間之租約將102年8月31日屆滿,許慧中若欲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樓,請向許乃應及許淑真之弟許乃寅承租。
五、曾氏蜜與許淑真於99年9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許淑真以每月16,000元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六、許乃寅與許慧中於102年9月簽訂租賃契約,許慧中以每月26,000元向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
七、許乃應前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租期為10年,租金為每年8萬元。
八、許乃應與楊誠安共同整修系爭建物1樓,並由許乃應獨立整建2樓以上樓層。楊誠安未遵守與許乃應約定不得轉租、頂讓之承諾,擅將系爭建物1樓轉租予訴外人 宋慧如 經營竹軒餐廳,並於95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1樓轉讓予許乃寅、許淑真等人合夥經營榕門小館餐廳,而許乃寅亦未支付租金予許乃應。
九、許乃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3個月將2萬4千元之租金交付予許淑真,再由許淑真轉交予曾氏蜜。
十、許乃應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1日之間,曾將本件房屋之2樓租賃予訴外人 楊永堆 ,並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另行租予許慧中,且始終自行使用系爭建物之3樓。
十一、許乃應於100年11月17日繕寫詢問曾氏蜜是否願意續租之上開字條內容,其上記載略以:「...而租約於102年9月到期,您若能續租3年以上...如果您答應續租給我,將是我的榮幸與福氣,亦請在左邊簽一下名,再打電話通知我回來拿字條...。」等文字(原審卷第82頁)。
十二、曾氏蜜與其女林麗蓉於收受許乃應手寫之字條後,並未簽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許乃應,且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許乃應取回字條。
十三、曾氏蜜自99年9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與許淑真簽訂租賃契約。
十四、如附表所述系爭建物歷年租賃情形時序表,形式不爭執。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屋主曾氏蜜(已亡)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租期為10年,租金為每年8萬元。其與訴外人楊誠安共同整修系爭建物1樓,並由許乃應獨立整建2樓以上樓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系爭建物2樓以經營卡拉OK,約定每月租金為26,000元,租期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年。被上訴人除已支付101年度之租金外,亦於101年12月29日,交付12張面額26,000元支票給上訴人作為102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經訴外人許淑真通知上訴人與曾氏蜜間之租約將102年8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乃寅於102年9月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26,000元向許乃寅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就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同時給付租金給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乃寅等事實,足認上訴人與屋主曾氏蜜簽訂之租賃契約自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訴外人許淑真並於99年9月1日與屋主曾氏蜜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許乃寅與屋主曾氏蜜簽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租賃契約,均有租賃契約影本、原審及本院筆錄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承租人為許乃應與許淑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許乃應與許淑真、許乃寅姊弟間之糾紛,與其無關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與曾氏蜜之租期從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但99年9月1日之後,曾氏蜜都沒有要其搬遷…整棟都是其承租,一樓由其姊許淑真、弟許乃寅無償使用等情(原審卷第67頁);證人許乃寅證稱略以:「89年至99年是大姊夫楊誠安與許乃應一起承租系爭建物,楊誠安在系爭建物開店,至95年5月1日無法繼續營業,故頂讓給其,且系爭建物自95年5月1日起改許淑真與許乃應一起承租。因比較信任許淑真故以許淑真名義簽約,但租金開其支票給付,由其與許乃應一人支付一半租金。99年之後,因屋主曾氏蜜之女兒比較屬意租給許淑真,故與許淑真簽約。許淑真再分租給許乃應,每月8千元」(原審卷第68-69頁),可知上訴人與許乃寅就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與曾氏蜜間之租賃情形,上訴人稱99年9月1日整棟都是其承租,許淑真與許乃寅是無償使用,許乃寅稱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為許淑真與許乃應一起承租,兩人所述租賃當事人一情係不一致。又綜合上訴人自認其租約期間為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而訴外人許淑真與曾氏蜜之租約自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上訴人又自稱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3個月將24,000元之租金交付予許淑真,再由許淑真轉交予曾氏蜜等情而觀,就曾氏蜜而言,系爭建物自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係與許乃應訂約,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契約當事人是許淑真、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訂約的是許乃寅,均有書面租賃契約影本可憑,且為定期租賃契約為真實。顯然曾氏蜜係將系爭建物先出租給許乃應,後出租給許淑真,最後出租給許乃寅,期間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再分租給被上訴人、許淑真、許乃應、被上訴人,否則交房租給曾氏蜜者都是簽訂租約的承租人,許乃應亦直接交給許淑真轉交,被上訴人亦因向曾氏蜜承租之承租人不同而分別簽訂租約,並將房租分別交給與其簽訂租約之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許乃應又何須於102年8月31日房租到期前先找曾氏蜜洽談續租?曾氏蜜又何須定期與不同者簽訂契約,如許乃應與許淑真同為承租人,曾氏蜜與許淑真、許乃應一起簽約即可,何有挑選其比較信任、屬意之人簽約之理,而隨租期到期而分別與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簽訂契約?是許乃寅之證述,與其等租賃契約之簽訂當事人為曾氏蜜與許淑真、和許乃應將房租繳給許淑真再轉交曾氏蜜等情相符,而比較可信。上訴人認為其等有利害關係證詞偏頗顯不可採。上訴人主張99年9月1日之後系爭建物為其承租,提供給許淑真等姊弟無償使用等節,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堪認系爭建物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之承租人為許淑真,許乃應並沒有與許淑真同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許乃應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是向許淑真承租系爭建物2樓之次承租人。可認許乃應亦非常清楚其等租賃期間分別為89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其等簽訂之契約性質為定期租賃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許淑真與許乃應並未簽訂字據或書面,依據民法第422條後段規定,許淑真與許乃應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證人許乃寅證稱:「102年6月份,曾氏蜜通知房屋要漲價到4萬元,許淑真通知許乃應,許乃應回稱不租,102年8月14日在天蓮素食館與許乃應稱一人二萬是否要租,許乃應回稱不租,因此在102年8月15日向曾氏蜜承租系爭建物,並向被上訴人說如要承租,要向其定租賃契約」(原審卷第6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15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102年11月27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22號存證信函所載相符,亦與許乃應於100年11月17日繕寫詢問曾氏蜜是否願意續租之上開字條內容:「...而租約於102年9月到期,您若能續租3年以上...如果您答應續租給我,將是我的榮幸與福氣,亦請在左邊簽一下名,再打電話通知我回來拿字條...。」等文字(原審卷第82頁)相符。之後曾氏蜜與其女林麗蓉於收受許乃應手寫之字條後,並未簽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許乃應,且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許乃應取回字條,亦未向許乃應收取房租,許乃應亦未給付房租給曾氏蜜,此與上訴人於本院稱其自102年9月起並未將收取自被上訴人之房租轉交給曾氏蜜,其本身亦未給付屋主曾氏蜜房租等相符。屋主曾氏蜜因而自99年9月1日起,以調整後之房租,將系爭建物與許淑真簽訂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為憑。綜合而觀,上訴人許乃應明知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間至102年9月到期,方有其要求曾氏蜜繼續出租予其,否則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情形,上訴人何須找曾氏蜜另簽訂102年9月起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未獲屋主曾氏蜜之同意而簽訂租賃契約,其亦明確向許淑真、許乃寅表示因屋主曾氏蜜調漲房租而不再承租,此與屋主曾氏蜜將系爭建物以調整後房租持續出租給許乃寅相符。之後許淑真與許乃寅並要求被上訴人改向許乃寅簽約,被上訴人因此一邊與許乃寅簽約支付房租,一邊向上訴人要求退還102年9月至同年12月房租與押租金,為被上訴人、許淑真、許乃寅、屋主曾氏蜜之女兒等人一致之陳述,而其等之證述與租賃契約、房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之給付等情形相符,比較可採。上訴人認為其等證述之真意是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如前所述,已不可採。而承上所述,許乃應亦非常清楚其等簽訂之契約性質為定期租賃契約。本件係因許淑真與許乃寅要求上訴人如不願意承租即應遷出,導致上訴人要求許淑真、許乃寅給付89年起承租系爭建物之裝潢費,而主張其與曾氏蜜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認其與許淑真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然其所述,與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當事人不符,亦與其要求曾氏蜜簽定102年9月契約不符,亦與其自認事實(知道被上訴人102年8月到期前即通知終止租約要求返還租金與押金)不符,甚至與上訴人給付房租之事實(102年9月1日前房租由許淑真給付,並亦為給付102年9月房租給屋主)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氏蜜、其與許淑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可採。本件曾氏蜜與許淑真之租約於102年8月31日屆滿,許乃應已明確表示因屋主曾氏蜜調整房租到4萬元,其不願意承租,許乃應與許淑真之租約亦於102年8月31日因租賃屆期而終止。另按上訴人與曾氏蜜之簽訂租約第19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願為甲方(指曾氏蜜)整修部分硬體設施,如浴廁、廚房、門面等為自費,甲方對於整修範圍與設施無有任何異議,而甲方於租約期間,不可以調漲租金。」(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自費裝潢系爭建物以換取曾氏蜜於租約期間不調漲房租,租期到後,依照租約也未約定屋主曾氏蜜要返還其裝修費用,其與曾氏蜜僅在同契約第20條約定:「不續約時,廚房需整理乾淨」,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為其裝修,必須補貼其裝潢費用,自乏依據。
四、上訴人主張許淑真與許乃應並未簽訂字據或書面,依據民法第422條後段規定,許淑真與許乃應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如承前述,既然系爭建物於99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間,出租人為曾氏蜜,承租人為許淑真,系爭建物2樓之次承租人則為許乃應。因此系爭建物,許乃應因屋主曾氏蜜要漲價到4萬元,於102年8月15日明確表示不再承租,其以書面要求屋主曾氏蜜出租給其,亦未獲簽約,屋主曾氏蜜以調整後之房租於102年9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許乃寅,許乃寅與曾氏蜜方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然不願意承租,實際也未給付租金,其於102年9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31日前為許淑真之次承租人,許淑真與曾氏蜜均訂有書面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係定期租賃契約,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原承租人屬於定期租賃契約,次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如何超越原承租人之權利範圍?何況上訴人自始即非常明白曾氏蜜與其、許淑真、許乃寅簽約之始末。上訴人主張許淑真、許乃寅、曾氏蜜之真意其為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共同承租人,而忽視曾氏蜜均定期與承租人(上訴人、許淑真、許乃寅)簽訂租約,並僅與簽約者收取租金,其餘次承租人均將房租交給原承租人之事實,至多是曾氏蜜知道系爭建物有轉租情形,其並未反對承租人將系爭建物轉租之情事,但無法證明其同意未簽約之次承租人亦為共同承租人,否則被上訴人與曾氏蜜不也因其與許乃應、許淑真、許乃寅有租約而有租賃契約關係,此論述與曾氏蜜實際定期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相違背,而不可信。如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淑真為共同承租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淑真為共同承租人,故上訴人之主張,與論理、經驗等法則相違背而顯不可信。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許淑真與許乃應並未簽訂字據或書面,依據民法第422條後段規定,許淑真與許乃應間之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之適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權利有瑕疵為由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合約是不合法,上訴人收取租金有法律之依據,縱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沒有租賃權,兩造仍有合法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置辯,經查: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又依上訴人之自認被上訴人距離租約期滿4個月時,就對其稱已終止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頁第3行起),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15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102年11月27日以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22號存證信函終止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租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9月至11月租金78,000元及押租金52,000元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4-27頁、第43-54頁),亦與其等證述就102年6月起開始談論系爭建物房租之調漲、租約之簽訂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許淑真、許乃
寅、曾氏蜜自102年6月份開始討論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因屋主曾氏蜜調整房租至每月4萬元,上訴人拒絕承租,自102年9月1日起由許乃寅與曾氏蜜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同時與許乃寅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時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雖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方有存證信函通知,但終止契約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就已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102年8月就到達上訴人,故兩造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無權占有,並無租賃權,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許乃寅之租賃契約,並非基於其與上訴人租賃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有合法有效租賃契約,上訴人收取租金係基於其等合法有效之租賃法律關係,應具法律上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與其自認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之後,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人。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租賃權,被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已合法終止契約,其收受取102年9至12月間租金104,000元(計算式:26,000元×4月=104,000元)以及押租金52,000元,合計156,000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得當利。又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為103年1月9日,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原審卷第3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氏蜜、與許淑真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間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受領租金有其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為不可信。原審在被上訴人上開訴求應予准許範圍(即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104,000元與未退還押金52,000元,合計156,000元之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27,733元(計算式:《26,000元×2/30天=1,733元》+26,000元=27,733元;元下四捨五入)以及押租金52,000元,合計79,733元(計算式:27,733元+52,000元=79,73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自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因此,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預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吳昆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編號│租賃契│租賃契│租賃標│租金(│租賃期間│證據│備註│││約記載│約記載│的│新臺幣││出處││││之出租│之承租││)││││││人│人││││││├──┼───┼───┼───┼───┼─────┼───┼──────┤│一│曾氏蜜│許乃應│本件建│每年8│89年9月1│第78至││││││物│萬元│日起至99年│79及89││││││││8月31日止│至90頁││││││││,共10年。│。││├──┼───┼───┼───┼───┼─────┼───┼──────┤│二│曾氏蜜│許淑真│本件建│每月1│99年9月1│第12至││││││物│萬6千│日起至102│15及12│││││││元│年8月31日│7頁。││││││││止,共3年│││││││││。││││││││││││├──┼───┼───┼───┼───┼─────┼───┼──────┤│三│許乃應│楊永堆│本件建│每月3│99年9月1│第94至││││││物2樓│萬2千│日起至101│95頁。│││││││元│年8月31日│││││││││止,共2年│││││││││。│││├──┼───┼───┼───┼───┼─────┼───┼──────┤│四│許乃應│許慧中│本件建│每月2│101年1月│第8至││││││物2樓│萬6千│1日起至10│11、24│││││││元│2年12月31│至28、││││││││日止,共2│35至39││││││││年。│及96至│││││││││97頁。││├──┼───┼───┼───┼───┼─────┼───┼──────┤│五│曾氏蜜│許乃寅│本件建│每月4│102年9月1│第16至││││││物│萬元│日起至105│19頁。││││││││年8月31日│││││││││止,共3年│││││││││。│││├──┼───┼───┼───┼───┼─────┼───┤││六│許乃寅│許慧中│本件建│每月2│102年9月1│第20至││││││物2、3│萬6千│日起至105│23頁。││││││樓│元│年8月31日│││││││││止,共3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