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80號
原   告 辛○○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
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單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仲文 及其父 吳木春 分別於民國87年9月
4日及同年月23日以投資蘭花培育事業為由,向被承受人林
立洽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
年息20%,借款期間為1年,逾期清償,另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吳仲文與吳木春並共同出具票號為
188560號、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
被告 吳邱玉況 及其夫吳木春並共同出具票號153508號、面額
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2)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
及收款之憑據,惟嗣屆清償期,吳仲文及其夫吳木春並未依
約清償,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嗣後原告得知
債務人吳木春業於9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長子
吳仲文亦於95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 吳孟璋 亦於97年6月
4日死亡,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另自92年9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吳木春之財務狀況,並無借款之必要,且系爭
本票背面之文字,應非吳木春所親自書寫,而原告既依消費
借貸關係主張其權利,自應就其與被告吳邱玉況及吳木春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擔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
本票外,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且系爭
本票背面收款證明、利息均為不同橡皮圖章所蓋印,則可能
有事後盜蓋之可能,且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於訴訟中,另訴
原告提出證據之本票背面並無借貸之原因,本件借貸金額較
小,其後竟有借貸原因,故應為事後所書寫,又原告身為專
業地政士,深知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何以在吳木春死亡
7年多後才突然持此本票向不知情之被告等人提起訴訟,顯
見系爭本票係屬虛偽之可能性極高。況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
請求利息超過3年部分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固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次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則為
同法第358條所定明。若字據簽名為真正者,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但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亦可參佐。
㈡查系爭本票1背面記載「收款證明:本票據所載金額新台幣
壹拾萬元正。發票人確已如數全部收訖屬實」字樣下有「吳
木春」、「吳仲文」之簽名及印文;系爭本票2背面所記載
「收款證明:本票據所載金額新台幣貳萬元正。發票人確已
如數全部收訖屬實」字樣下方有「吳木春」、「吳邱玉況」
之簽名與印文,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1、2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正面及背面之指紋,系爭本票正
面金額及發票人欄位與背面印文下之指紋均與檔存特定對象
吳木春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4月1日刑
紋字第0990042161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本票上之指
紋應係吳木春所自為,則系爭本票若非吳木春所簽發,其應
無在明知非自己所簽發之票據之情況下,仍願在其上捺壓指
印,是系爭本票為吳木春所簽發乙節,應堪認定。而以吳木
春在系爭本票1、2背面所記載「收款證明:本票據所載金
額新台幣拾萬元正、貳萬元。發票人確已如數全部收訖屬實
」字樣下方簽名並捺印另加蓋指印之舉動觀之,符合一般民
間為證明係當事人自己所為之行為,而會以捺印之方示以示
負責之常情,被告雖辯稱上開收款字樣可能係遭盜蓋云云,
惟該簽名、捺印既為吳木春所為,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
告應證明有盜蓋之事實,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
且參以其印蓋之處乃位於上開字樣下方,並為票據背面之位
置而觀,吳木春捺印之時,票據背面應已記載上開字樣甚明
,則縱系爭本票因吳木春業已死亡而無從比對其筆跡及印鑑
資料,然其既親自於上開字樣處捺印,顯見確應有收受12萬
元款項甚明,又一般交付票據之原因多樣,雖不只借款一途
,然吳木春收受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與一般民間借款,
借款人收款後簽發票據以為收款及清償證明之情相同,則原
告主張與吳木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自屬有據,而堪採
信。惟觀之系爭本票1、2上之「吳邱玉況」、「吳仲文」
字跡與「吳木春」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應為同一人書寫
,且若該本票為吳仲文、被告吳邱玉況所簽發,應同於本票
上按押指印,然本票上僅有吳木春一人之指印,故難認吳仲
文、被告吳邱玉況曾簽發系爭本票1、2,原告就此部分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固無從認定吳仲文、被告吳邱
玉況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吳木春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吳木春業於90年11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邱玉況、己○○、丁○○、吳仲文
、吳孟璋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吳仲文復於95
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
○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繼承人吳孟璋亦於97年6月
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債務人吳木春所積欠之12萬元債務,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本件原告固據系爭本票上1、2之記載欄位上「懲罰性違約
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記載,請求年息20%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上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字樣上
或下方,均有吳木春之印文,而參諸該印文均蓋立於於發票
人、發票日、收款金額等本票另外記載事項上,與一般借款
字據,於增減處為表示同意並負責而蓋印之行為符合,故堪
認該利息及違約金係吳木春所同意。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為衡量,惟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且
92年至今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因吳木春未能
如期清償,其除利息外實無其他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總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㈤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查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又利息時
效期間僅為5年,則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93
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該利息時效期間應與票
據法第22條本票時效期間相同為3年云云,惟此與法無據,
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2萬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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