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光洲 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48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
為釋明,又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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