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原名 邱鴻燕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月20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於同年月22日、23
日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有聲
請人提出之通知函、退件信封等為證,惟相對人或因出外工
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
郵件,均不得而知,且依聲請人於99年6月4日補正之相對
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雖未變動,然本件聲請距上
述郵件退回已有一年之遠,聲請人未再就該地址重新寄發通
知而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
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
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